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A01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219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聲請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191號判決確定在案,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經查:㈠聲請人於114年7月18日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後,扣得
聲請人所有IPhone12手機1支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確有遭上開手機1支遭扣押,合先敘明。
㈡又上開手機為聲請人所有,供本案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
像罪時,相關性影像之附著物,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17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19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古御詩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