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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聲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志騰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宋易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楊志騰或辯護人李文中律師、宋易修律師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案件內「114年4月24日士院鳴刑復107金重訴2字第1140207817號函所附之光碟」證據資料,並不得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志騰請付與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案件內「114年4月24日士院鳴刑復107金重訴2字第1140207817號函所附之光碟」證據資料。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4日具狀提出付與「114年4月24日士院鳴刑復107金重訴2字第1140207817號函所附之光碟」之證據資料聲請,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故聲請人為維護其訴訟防禦權,聲請交付上開卷證資料,於法並無不合,是為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探知權,本院認准予交付上開光碟,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古御詩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