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自字第12號自 訴 人 王素卿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鄭淳陽等5人誣告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王素卿以被告鄭淳陽、吳嘉莉、陳郁婷、韓昌軒、林妍君涉犯誣告等罪嫌提起自訴,然其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其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在卷可查,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本院即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