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自字第12號自 訴 人 王素卿被 告 鄭淳陽 年籍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吳嘉莉 年籍資料及住所均詳卷陳郁婷 年籍資料及住所均詳卷韓昌軒 年籍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林妍君 年籍資料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自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王素卿對被告鄭淳陽等5人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自訴程式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9日由自訴人本人親自收取,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自訴人迄今均未補正,僅具狀聲請本院依訴訟救助之規定,為其指定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民事訴訟法固有為無資力人設立准予訴訟救助之制度,惟刑事訴訟則無此規定,自無從以民事訴訟法作為本院為自訴人指定自訴代理人之依據;又刑事訴訟中固另有為無資力之被告或強制辯護之被告指定辯護人,或經審判長許許,得允許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制度,惟同無為自訴人指定自訴代理人之規定。是以自訴人請求為其指定自訴代理人並無理由,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