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自字第13號自 訴 人 王素卿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鄭淳陽、吳嘉莉妨害名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茲第一審為事實審,必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故自訴人對此有忍受義務,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得例外而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王素卿對被告鄭淳陽、吳嘉莉等2人提起自訴,惟未見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且依刑事聲請自訴狀所示難認自訴人本身具有律師資格,其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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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