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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自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自字第22號自 訴 人 楊梅貴上列自訴人因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4項亦有明定,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無犯罪證據之記載,就被告張云綺部分則未記載所犯法條,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相應數量之自訴狀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裁定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前述必備程式,是本件自訴顯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