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自字第23號自 訴 人 臺北市私立薇閣高級中學代 表 人 孫明峯自訴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被 告 Damian Santiago Williams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美國籍人士,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擔任自訴人之國際部升學輔導教師,約定聘僱期間至114年6月30日止,被告已在114年6月10日自請離職。詎料被告在離職後,明知發表任何言論應盡合理之查證,卻在未盡合理查證之情形下,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犯意,接續於114年6月10日、6月11日、6月23日發送電子郵件至自訴人國際班高二、高三學生之電子信箱,郵件內容指稱自訴人師長撰寫之學生推薦信係以人工智能生成,使自訴人遭國外大學列入灰名單和(或)黑名單,而拒絕自訴人學生之入學申請,且自訴人要求被告不得向學生透露將自訴人列入灰(黑)名單之大學名單等不實內容,致使自訴人之學生及家長對自訴人之升學行政作業產生誤解,並對自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及聲譽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所明定。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校法人申請之。前項學校法人,指以設立及辦學私立學校為目的,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經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法第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確立籌設私立學校之權利義務主體,並予定義設校法人,同時保留一法人設立多學校之私人辦學自主需求。由是可知私立學校應由性質屬財團法人之學校法人依法設立,而學校法人依民法第26條規定,於法令限制內具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得為權利歸屬之主體,至其所設立私立學校,雖屬依興學目的籌劃之教育組織,然法律上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是私立學校與將其設立之學校法人,法人格應為同一,並由學校法人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權利主體(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薇閣高級中學(下稱薇閣學校法人)前於59年12月26日經陽明山管理局(已改制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陽明教中字第34242號函核准設立,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依民法第26條規定,得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主體,而其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本法人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設立台北市私立薇閣高級中學,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0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14年度法登他字第374號變更登記卷宗可按。故自訴人乃薇閣學校法人依私立學校法所設立之私立學校,為學校法人依興學目的所成立之教育組織,其本身並非法人,不具獨立法人格。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臺北市私立薇閣高級中學(代表人孫明峯校長)」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臺北市私立薇閣高級中學」不具獨立法人格,並非有獨立權利能力之法人,不得提起自訴,且無從補正,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