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自字第34號自 訴 人 顏旭男
送達代收人 顏淑滿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鄭又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顏旭男以被告鄭又誠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起自訴,然尚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事實,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本院即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