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何水吉代 理 人 陳妍伊律師
吳奕萱律師被 告 鄭建和選任辯護人 陸正康律師
陸德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甚明。是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此後即不得再行自訴。至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而是否係同一案件,應以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自訴人何水吉係針對前因被告鄭建和以自訴人何水吉於民國1
11年4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寄送信件至翃泰建設有限公司恐嚇被告鄭建和及林永傑一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恐嚇取財未遂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決自訴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並處以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自訴人無罪,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提起本件自訴。而自訴人先前已以相同之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7299號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67號案卷核閱無誤。
㈡又自訴人於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67
號處分書後,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由該院以113年度自字第24號審理,因未委任自訴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限期補正,惟仍未補正,該院即為自訴不受理判決,自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㈢綜上所述,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
5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管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自訴,而係向該院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提起自訴,嗣因未委任自訴代理人經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卻再以相同被告及事實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依前述可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前,就同一被告、同一案件已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依上開說明,本件自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件: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