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曉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0月13日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過修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經綜合比較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收款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款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Hi」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2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112年10月13日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小章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款收據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4號被 告 林曉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i」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瑩瑩」等人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賴訓農佯稱下載APP程式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金額可以獲利云云,致賴訓農陷於錯誤,與林曉明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61巷8弄內,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林曉明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i」指示前來,將其上蓋有「呂軍甫」、「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交付予賴訓農收執而行使之,並收取現金40萬元。林曉明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賴訓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訓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曉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訓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賴訓農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賴訓農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賴訓農遭詐騙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賴訓農面交款項等事實。 5 112年10月13日「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曉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前揭偽造之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