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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羅伯

官大格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6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羅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官大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阿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建國」,第6至7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9行所載「77萬元」應更正為「74萬元」,第12行所載「南京東路」應更正為「南京西路」;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羅伯、官大格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

上偽造「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明印」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上開存款憑證單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上開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故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刑規定適用:

⒈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被害人施

尹千未陷於錯誤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官大格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本案係屬未遂,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官大格已實際獲有報酬,當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李羅伯因於偵查中否認本案詐欺之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官大格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原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逕予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至被告李羅伯因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

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選擇參與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與監控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被告官大格並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擬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素行(詳見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告李羅伯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被告官大格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李羅伯雖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視為未經刑之宣告,其後亦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審酌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李羅伯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李羅伯上開犯罪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行為等情,參考檢察官、被告李羅伯之量刑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羅伯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李羅伯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2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單,則為其等共同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20、57頁、本院民國114年9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待單上偽造之印文,因本院業已沒收該紙偽造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李羅伯所有預備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羅伯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陳稱其等均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114年9月

18日、10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確實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官大格所有,然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瑞商投資有限公司) 1張 2 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 1張 3 手機(廠牌OPPO,顏色深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4 工作證(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商智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張 5 IPHONE SE手機(廠牌蘋果,顏色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6 IPHONE 16 PRO手機(廠牌蘋果,顏色灰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62號被 告 李羅伯

官大格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羅伯、官大格2人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國」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並分別擔任領款「車手」、「監控」之角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並提供LINE連結予施尹千,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投資云云,使施尹千陷於錯誤,共交付新臺幣(下同)77萬元投資款,復於114年5月21日某時許,向施尹千佯稱:須持續繳納投資款150萬元云云,施尹千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2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面交款項,李羅伯則依暱稱「阿國」者指示先列印偽造之瑞商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工作證持向施尹千行使收款,官大格則在旁進行監控,待李羅伯收受贓款後再依集團成員指示轉交不詳處所,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李羅伯、官大格旋即於同日15時37分許,立即遭在旁埋伏警方人員當場與附近逮捕,並附帶搜索,分別扣得與詐欺期團聯繫所使用行動電話3支與偽造之工作證3張與存款憑單1張,李羅伯、官大格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本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羅伯供述。 坦承要向客人收150萬元等情,惟否認犯行,辯稱:伊是應徵快遞工作等語。 2 被告官大格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施尹千警詢之陳述暨所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內容。 證明被害人施尹千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面交現金給「取款車手」之事實 4 被告李羅伯行動電話與友人對話內容。 佐證被告李羅伯知悉在擔任車手之事實。 5 扣案行動電話3支與偽造之工作證3張與存款憑單1張、被告2人行動電話內對話內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李羅伯、官大格2人分別擔任領款「車手」、「監控」之角色。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又偽造公司章,為偽造存款憑單之階段行為,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單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關於上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扣案之存款憑單、工作證等物,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