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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衍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衍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9月27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各壹份,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衍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存款憑證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藍寶堅尼」、「JACK」、「天啟」及其

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爰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被告擔任車手使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財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1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113年9月27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

憑證」、「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各1份,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經宣告沒收尚未經扣案之物品部分,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予說明。

㈡被告自陳其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36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60號被 告 李衍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衍庭自民國113年8月中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暱稱「$」、「藍寶堅尼」、「JACK」、「天啟」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衍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之人收取詐欺款項。嗣李衍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散布假投資之一頁式廣告,鄧汎茹見前開廣告後,點選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清流君」、「林鑫玥」、「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為好友,渠等並向鄧汎茹佯稱:投資得以獲利等語,致鄧汎茹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7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北投希望門市,面交投資款。李衍庭則依飛機暱稱「$」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其上印有偽造之萬圳光公司大章及統一編碼章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1張後,再偽簽「陳志明」之署押於本案收據上,復於113年9月27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北投希望門市,向鄧汎茹收取新臺幣(下同)36萬元詐欺款項後,交付本案收據給鄧汎茹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鄧汎茹。李衍庭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前開詐欺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鄧汎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汎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衍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113年8月中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復依飛機暱稱「$」之指示,先於不詳統一超商列印本案收據後,再偽簽「陳志明」於本案收據上,並依約於113年9月27日17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北投希望門市,向告訴人鄧汎茹收取36萬元詐欺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給告訴人收受,再將前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鄧汎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約於113年9月27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北投希望門市,交付36萬元給被告,被告並交付本案收據給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各1份、本案收據影本1張、被告前往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7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北投希望門市,交付36萬元給被告,被告並交付本案收據給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本案收據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獲取之3,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