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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雅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雅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游雅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並以此預支4,000元薪水」之記載刪除,第9行關於「偽造文書」之記載,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3行關於「巡邏員警」之記載,補充為「巡邏員警陳柏青」,倒數第7行關於「陳柏青即表明身份」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陳柏青簽收之際,陳柏青即表明身分」,最末行關於「致犯行未遂」之記載,更正為「致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未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雅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案行動電話內容截圖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當今社會上之詐欺集團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可能係透過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向民眾進行詐騙,亦可能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之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陳柏青,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被告在所屬詐欺集團中之角色為「面交車手」,負責依照上游之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廣告之手法並不知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對此知情,故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廣告之行為,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被告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然此僅屬加重要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本案未同時構成上開加重要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明文規定,公訴意旨請求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超商影印機之文書列印功能,接續在收據上偽造如

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立凱」、「jason」、「德晉」、「kobe」、「

林專員」、「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㈥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員警陳

柏青係為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並未自動繳交,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至於被告偵查中即供承與前述各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分工情形(見偵卷第2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雖供稱有幫忙指認上游等語,然卷內未見被告提出可供追查之相關真實姓名、詳細年籍資料,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有因其供述而查獲,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要件,以符合各該規定前段之要件為前提,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用以取信他人,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涉犯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論科刑,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參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取款時所使用之

物,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因其內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面交取款時之叫車紀錄及取款備忘錄,此有扣案行動電話內之截圖照片附卷為憑,核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事先備妥,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0、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本案犯行有先拿到新臺幣(下同)4,000元,拿去付

車錢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雖有支出交通費用,惟該支出係屬其犯罪行為之成本,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因此該4,000元車錢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2張 2 偽造之114年6月24日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郭曉玲」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永齡資本永續發展操作契約書2份 4 偽造之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 5 印台1個 6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7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SIM卡)【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37號被 告 游雅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卉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立凱」、「jason」、「德晉」、「kobe」、「林專員」、「均」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游雅卉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約定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為報酬,並以此預支4,000元薪水。游雅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待民眾點入廣告連結,便有佯稱投顧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誘使民眾投資款項。嗣因執行網路巡邏員警見上開廣告後遂點入連結,旋即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曉芸」自稱為投資助理,要求該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加入LINE暱稱「蔡佳晉」之人,該員警於加入後,佯裝受騙潛伏於群組內,待蒐證完備後向「李曉芸」佯稱欲要投資50萬元,並相約於114年6月24日15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大龍門市)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即指派游雅卉前往收款,游雅卉接獲指示後,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游雅卉)、空白契約書、委託書及收據(已印有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曉玲之印文各1枚)後,再前往上開約定時、地收取詐騙款項,待游雅卉向陳柏青出示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陳柏青即表明身份,游雅卉旋遭逮捕,並扣得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偽造之永齡資本永續發展操作契約書2份、偽造之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印台1個、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及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等物,致犯行未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雅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攜帶偽造識別證、收據,向警員喬裝之被害人收受50萬元之際,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是依照公司指示,而且對方有給我聘書云云。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本件查獲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之永齡資本永續發展操作契約書、偽造之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印台1個、IPHONE 12手機1支及IPHONE 7 PLUS手機1支 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之永齡資本永續發展操作契約書、偽造之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印台1個、IPHONE 12手機1支及IPHONE 7 PLUS手機1支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收取款項等事實。 5 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行騙之經過。 6 1.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47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刑事判決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76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1.被告於107年間因提供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與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而為警移送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復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間因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而為警移送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有罪之事實。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有所謂之「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誘捕偵查」可區分為二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向員警佯稱可透過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客觀上亦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故本案警方之誘捕偵查屬釣魚偵查,而被告因警方之誘捕偵查,於尚未取得其所欲詐取之物時,即遭警方當場逮捕,是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未遂。再查,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惟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刊登廣告,或係負責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或係負責取款及轉帳匯款,或係負責招攬車手及其他集團下游之人,各成員在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就犯罪之實現均具有功能性之支配地位,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自行印製上開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操作契約書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操作契約書及儲值委託書上之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扣案之識別證2張、印台1個、IPHONE 12手機1支及IPHONE 7 PLUS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