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6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冠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盧信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李弘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弘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王冠宇、盧信利、李弘儒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9行關於「王冠宇」之記載,均更正為「盧信利」;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冠宇、盧信利、李弘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王冠宇、盧信利、李弘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3人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又無論被告3人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低,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王冠宇、盧信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弘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3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收據上,各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印文、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王冠宇、盧信利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被告李弘儒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王冠宇與暱稱「愛德華艾力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盧信利與「蘇育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李弘儒與暱稱「S」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李弘儒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王冠宇、盧信利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王冠宇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6,000元,被告盧信利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5,000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惟其等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至於被告盧信利雖於偵查中供出指示其取款之人,惟未見提出其他可供追查之相關詳細年籍資料,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有因其供述而查獲,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要件,以符合各該規定前段之要件為前提,被告盧信利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分別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均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手法遂行詐騙行為,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告訴人陳虹彣、王明高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均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被告李弘儒於本案犯行前曾因業務侵占之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非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被告王冠宇及盧信利所獲利益、被告李弘儒就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及被告王冠宇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被告盧信利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被告李弘儒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相較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冠宇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6,000元,被告盧信利因本案
犯行獲得報酬1萬5,000元,各為其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李弘儒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112年11月3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112年11月23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高世丰」印文及簽名各1枚) 3 偽造之112年12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榮利」印文3枚及簽名2枚) 4 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榮利」工作證1張【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被 告 王冠宇
盧信利
李弘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德華艾力克」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虹彣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交割專戶儲值云云,使陳虹彣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應允面交款項;其中王冠宇擔任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取款之車手。王冠宇依照「愛德華艾力克」指示,向他人(無從判斷是否與不詳收水為同一人)取得偽造之①「現金付款單據」(已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準備完成後,王冠宇於112年11月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超商與陳虹彣見面。
王冠宇將上開①單據交予陳虹彣收執,並向陳虹彣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王冠宇得手後,依「愛德華艾力克」指示將贓款攜至某處廁所放置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盧信利、「蘇育泰」、不詳同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明高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投入資金投資云云,使王明高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盧信利擔任於112年11月23日取款之車手。王冠宇先向「蘇育泰」取得偽造之②「現儲憑證收據」(已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盧信利另在上開②收據上偽簽【高世丰】署名及偽蓋【高世丰】印文。準備完成後,王冠宇於112年11月23日1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超商2樓與王明高見面。
盧信利將上開②收據交予王明高收執,並向王明高收取60萬元。盧信利得手後,將贓款攜回臺南交予「蘇育泰」及不詳同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蘇育泰」則於收款時交付1萬5000元報酬予盧信利。
三、李弘儒、TELEGRAM暱稱「S」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明高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投入資金投資云云,使王明高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李弘儒擔任於112年12月1日取款之車手。李弘儒先依「S」指示至某廁所取得偽造之③「現儲憑證收據」(已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李榮利】印文3枚)、偽造之④「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李榮利」工作證;李弘儒另在上開③收據上偽簽【李榮利】署名。準備完成後,李弘儒於112年12月1日14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超商2樓與王明高見面。李弘儒將④工作證交予王明高拍照、將③收據交予王明高收執,並向王明高收取129萬元。李弘儒得手後,將贓款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超商附近公園放置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案經陳虹彣、王明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盧信利、李弘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虹彣、王明高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②收據照片(卷一第175頁)、③收據照片(卷一第183頁)、④工作證照片(卷一第187頁)、被告盧信利面交影像(卷一第189至190頁)、被告李弘儒面交影像(卷一第191至192頁)、被告王冠宇面交影像(卷一第193至1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卷一第199至207頁,②收據檢出被告盧信利指紋)、①單據照片(卷二第17頁)、告訴人陳虹彣提供之受騙資料(卷二第17至23頁)、告訴人王明高提供之受騙資料(卷二第137至155頁)、王明高遭詐欺案勘察報告(卷二第359至401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王冠宇、盧信利、李弘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王冠宇、盧信利、李弘儒收取之贓款顯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王冠宇、盧信利、李弘儒,是上開被告所涉洗錢行為,均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罪名及罪數㈠被告王冠宇
核被告王冠宇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王冠宇與「愛德華艾力克」、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㈡被告盧信利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盧信利在②收據上偽簽【高世丰】署名及偽蓋【高世丰】印文之行為,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盧信利與「蘇育泰」、不詳同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李弘儒
核被告李弘儒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李弘儒在③收據上偽簽【李榮利】署名之行為,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李弘儒與「S」、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王冠宇、盧信利、李弘儒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盧信利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