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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6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博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于博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扣案之偽造民國113年3月19日「佈局合作協議書」、「現儲憑證收據」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轉交給

他人之『面交車手』」,補充為「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轉交給他人之『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4時許」,應更正為「14時

35分許」;第12至13行所載「列印之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哲恩』印文各1枚)」,應補充更正為「列印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哲恩』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王哲恩』署名1枚)各1紙」。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于博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增列「三、 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亦有加重其刑之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然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修訂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不論依行為時法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無減輕其刑之適用(詳後述),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林秋進收取詐欺款項得手後,已依指示將詐欺贓款全數以丟包之方式交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領取而上繳所屬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7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僅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洗錢罪,再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時,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以洗錢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現儲憑證收據」上,接續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及「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無從依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合作協議書及收款憑證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其詐取財物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林秋進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20萬元)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多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以及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並考量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裁量不再併科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扣案之偽造113年3月19日「佈局合作協議書」及「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見偵卷第41、42頁),均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7頁),且上開佈局合作協議書及現儲憑證收據,經送指紋鑑定後,均採得被告指紋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13613668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上所示之偽造「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哲恩」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王哲恩」署押1枚,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所示之偽造「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哲恩」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其餘扣案之113年3月20日、113年3月27日收據2紙,難認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又本條乃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林秋進收取現金20萬元後,即已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全數以丟包之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如前述,且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後續對上開洗錢標的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有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7頁、本院115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99號被 告 于博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博安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轉交給他人之「面交車手」。于博安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謝金河」、「李亞靜」、「寶慶官方客服」與林秋進聯絡,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佯稱「可交付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秋進陷於錯誤,與「寶慶官方客服」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5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于博安則依該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持其自行至超商列印之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哲恩」印文各1枚),於上揭時地,自稱「王哲恩」向林秋進收取款項,待林秋進交付20萬元後,于博安則交付上開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儲憑證收據」給林秋進,足以生損害於林秋進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得款後,于博安旋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去向,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林秋進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博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3月19日,自稱「王哲恩」,持偽造之文件向被害人林秋進收取20萬元款項,,再將贓款放在附近廁所,因此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害人林秋進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20萬元給自稱「王哲恩」之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儲憑證收據」給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害人林秋進所提出與「寶慶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 4 113年3月19日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136136685號鑑定書 證明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儲憑證收據」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7日,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之取款金額(2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