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炳澔
鄭辛宏
陳思皓
趙廷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現金繳款收據及保密條款各壹張均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現金繳款收據壹張及未扣案之「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現金繳款收據壹張及未扣案之「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現金繳款收據貳張及未扣案之「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刪除「A04嗣後取得4,000 報酬」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A0
6、A07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另A08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五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
⑴被告A04、A07部分:
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4、A07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 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A04、A07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⑵被告A05、A06部分:
因依修正後第23 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故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A05、A06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金繳款收據、保密條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金繳款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A0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金繳款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A0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誠實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林勇祥」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A0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辛宏」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A06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文峰」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A07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與其等分別偽造之「林勇祥」、「郭辛宏」、「柯文峰」、「羅子蔚」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四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A0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與陳信智、「蟹腳黃」
、不詳收水;被告A05就犯罪事實部分與不詳收水;被告A06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與「小臣」、不詳收水;被告A07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與張聖聰、「陳威」、不詳收水,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四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A03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四人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四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A04、A07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其二人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皆予減輕其刑。至被告A05、A06雖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因其等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五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四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A04自陳國中肆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務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被告A05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水電泥匠,日收入約2,000 元至3,000 元;被告A06自陳國中肄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10,000元至20,000元;被告A07自陳國中肄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被告A07之姐姐照顧)、入監前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5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四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A05、A06本案詐欺行為各獲得3,000 元、 2,000 元之報
酬,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併各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現金繳款收據5 張(被告A04、A05、A06、A07部分)
、保密條款1 張(被告A04部分)及未扣案之「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 張(被告A05、A06、A07部分),分別係供被告四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四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現金繳款收據及保密條款上偽造之「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勇祥」印文各
2 枚與偽造之「林勇祥」署名各 2 枚(被告A04部分);現金繳款收據上分別偽造之「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辛宏」印文各1 枚與偽造之「郭辛宏」署名1 枚(被告A05部分);偽造之「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文峰」印文各1 枚與偽造之「柯文峰」署名1 枚(被告A06部分);偽造之「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與偽造之「羅子蔚」署名1 枚(被告A07部分),因已隨同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保密條款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四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等各自所
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被 告 A04
A05
A06
A07
A08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陳信智(通緝中)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蟹腳黃」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A03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現金儲值APP炒股云云,使A03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陳信智擔任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面交之車手,A04則擔任陳信智之收水。A04以「蟹腳黃」傳送之檔案列印偽造之①「現金繳款收據」(已有【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勇祥】印文、【林勇祥】署名)、偽造之②「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已有【林勇祥】印文、【林勇祥】署名),並將上開①收據、②條款交予陳信智。準備完成後,陳信智於112年12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科學園區地下停車場入口,將上開①收據、②條款交予A03收受,並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陳信智得手後,由A04向陳信智收取贓款,並攜至「蟹腳黃」指定之地點放置由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A04嗣後取得4000元報酬。
二、A05、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A03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現金儲值APP炒股云云,使A03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A05擔任於112年12月22日面交之車手。A05於面交前先向不詳收水取得偽造之③「現金繳款收據」(已有【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辛宏】印文、【郭辛宏】署名)、偽造之④「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辛宏」工作證。準備完成後,A05於112年12月22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拉亞漢堡早餐店,將上開③收據、④工作證交予A03拍照及將③收據交予A03收受,並向A03收取100萬元。A05得手後,將贓款交予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A05於交款時取得3000元報酬。
三、A06、TELEGRAM暱稱「小臣」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A03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現金儲值APP炒股云云,使A03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A06擔任於113年1月10日面交之車手。A06以「小臣」傳送之檔案列印偽造之⑤「現金繳款收據」(已有【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⑥「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文峰」工作證;A06另在上開⑤收據上偽蓋【柯文峰】印文及偽簽【柯文峰】署名。準備完成後,A06於113年1月10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彩券行旁空地,將上開⑤收據、⑥工作證交予A03拍照及將⑤收據交予A03收受,並向A03收取40萬元。A06得手後,將贓款攜至某處廁所內放置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A06嗣後取得2000元報酬。
四、A07、張聖聰(通緝中)、TELEGRAM暱稱「陳威」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A03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現金儲值APP炒股云云,使A03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A07擔任於113年1月12日面交之車手,張聖聰負責準備A07使用之偽造文件。A07依「陳威」指示至某處拾取張聖聰備妥之偽造⑦「現金繳款收據」(已有【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羅子蔚】署名)及未完成收據(金額與⑦收據相同且經辦員欄位書寫「羅」)、偽造之⑧「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子蔚」工作證。準備完成後,A07於113年1月12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拉亞漢堡早餐店,將上開⑦收據、⑧工作證交予A03拍照及將⑦收據、上開未完成收據交予A03收受,並向A03收取130萬元。A07得手後,將贓款攜至某處放置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五、A08、TELEGRAM暱稱「大勝」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A03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現金儲值APP炒股云云,使A03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A08擔任於113年1月22日面交之車手。A08依「大勝」傳送之檔案列印偽造之⑨「現金繳款收據」(已有【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A08另在上開⑨收據上偽簽【林夕民】署名。準備完成後,A08於113年1月22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矽工門市,將上開⑨收據交予A03收受,並向A03收取50萬元。A08得手後,將贓款交予「大勝」,由「大勝」將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六、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6、A07、A08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被告A05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證物初步採驗報告表及採驗照片(第77至87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89至105頁,②條款檢出被告A04指紋、⑤收據檢出被告A06指紋、未完成收據檢出被告A07指紋)、113年1月22日面交監視器影像(第107至114頁)、歷次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第143至151頁,被告A05部分第144頁、被告A06部分第145頁、被告A07部分第146頁、被告A08部分第147頁)、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第153至174頁,含與詐欺集團對話、虛假APP截圖、通話紀錄、出金明細)、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足徵被告A04、A05、A0
6、A07、A08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開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是本件上開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A04、A08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核被告A05、A06、A07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㈢被告A04偽印①收據及②條款、被告A06偽印⑤收據及⑥工作證及
在⑤收據上偽蓋【柯文峰】印文及偽簽【柯文峰】、被告A08偽印⑨收據及在其上偽簽【林夕民】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A04、陳信智、「蟹腳黃」、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被告A05、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A06、「小臣」、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A07、張聖聰、「陳威」、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A08、「大勝」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㈤上開被告五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沒收㈠扣案之①③⑤⑦⑨收據(含上述未完成收據,共6張)及②條款,均
屬供上開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A04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被告A05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被告A06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