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淯逵被 告 李健銘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0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孫淯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羅平一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賠償金。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扣押物品,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孫淯逵、李健銘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31日、4月7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淋萱COCO』、『育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健銘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445號提起公訴後,已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件非首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李健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均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孫淯逵、李健銘遂分別與『淋萱COCO』、『育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4行所載「列印偽造之『保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上偽造有【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偉龍】之印文)之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應更正為「列印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及專案商業合作書各1紙」;第6至7行所載「當場交付上開收據予羅平一及出示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偉龍」,應更正為「當場向羅平一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其為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且於向羅平一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專案商業合作書交付予羅平一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羅平一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4行所載「列印偽造之『保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上偽造有【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偉龍】之印文)之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應更正為「列印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存款憑證1紙」;第6至7行所載「當場交付上開收據予羅平一及出示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偉龍」,應更正為「當場向羅平一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其為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且於向羅平一收取現金50萬元得手後,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羅平一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羅平一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孫淯逵、李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淯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健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孫淯逵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而漏未論及其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孫淯逵另涉犯上開法條及罪名,被告孫淯逵亦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已完足賦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
、3、5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專案商業合作書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各自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孫淯逵偽造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專案商業合作書並持以向告訴人羅平一行使之事實,然其此部分犯行,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扣案之上開專案商業合作書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1、84頁),且與被告孫淯逵所為上開行使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逕予補充並審究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分別與LINE暱稱「淋萱COCO」、「育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孫淯逵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健銘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孫淯逵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並自陳其於本案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1、135頁、本院114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5頁),又被告孫淯逵雖與告訴人羅平一調解成立,並同意賠付告訴人5萬元,然尚未履行(詳後述),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孫淯逵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至被告孫淯逵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另被告李健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取獲取高額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之分工方式詐騙他人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其等均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藉以取信被害人,並將偽造之收款憑證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羅平一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被告孫淯逵面交取款10萬元、被告李健銘面交取款50萬元)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均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孫淯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同意給付5萬元之賠償金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6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另被告李健銘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調解未果,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分文之情,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復衡酌被告孫淯逵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要件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㈧末查,被告孫淯逵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孫淯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孫淯逵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及被告之意願,且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期日後戒慎其行,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按時支付如主文所示之賠償金予告訴人羅平一。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孫淯逵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存款憑證2紙及專案商業合作書1紙,分別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各該存款憑證及專案商業合作書上所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偽造印文,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且已因各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本件被告2人向告訴人羅平一詐取財物時,分別出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此雖亦屬被告2人各自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又本條乃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件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10萬元、50萬元,固均為本案之洗錢標的,然其等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均即已分別依LINE暱稱「淋萱COCO」及「育騰」之指示,將該等詐欺贓款全數以如起訴書所載之丟包方式交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
1、35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等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均自陳其等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各自獲有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5頁),此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又被告孫淯逵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然因被告孫淯逵尚未實際履行,故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前揭未扣案之各該犯罪所得,即無過苛之情,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孫淯逵後續如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則待檢察官將來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再就其已給付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備註 面交車手 1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財務員孫淯逵」工作證1張 (未扣案,見偵卷第77頁) 孫淯逵 2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114年3月31日,金額:10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劉偉龍」印文1枚。 (已扣案,見偵卷第67、73頁) 3 「巨富達專案商業合作書」1紙(114年3月31日) 上有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已扣案,見偵卷第67、71頁) 4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財務員李健銘」工作證1張 (未扣案,見偵卷第77頁) 李健銘 5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114年4月7日,金額:50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劉偉龍」印文1枚。 (已扣案,見偵卷第67、75頁)【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04號被 告 孫淯逵
李健銘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淯逵、李健銘、LINE暱稱「淋萱COCO」、「育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孫淯逵、李健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LINE暱稱「劉涵竹」、「梓涵」、「若晴」,於民國114年3月中旬向羅平一佯稱:參與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羅平一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孫淯逵、李健銘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孫淯逵依照LINE暱稱「淋萱COCO」之人之指示,先前往不詳
之地點列印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偽造有【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偉龍】之印文)之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復於114年3月31日19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羅平一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當場交付上開收據予羅平一及出示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偉龍。孫淯逵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依照LINE暱稱「淋萱COCO」之人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車輛之輪胎下方,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李健銘依照LINE暱稱「育騰」之人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
點列印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偽造有【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偉龍】之印文)之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復於114年4月7日19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與羅平一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當場交付上開收據予羅平一及出示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偉龍。李健銘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依照LINE暱稱「育騰」之人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車輛之輪胎下方,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㈢嗣羅平一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平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淯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依照暱稱「淋萱COCO」之人之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並於114年3月31日19時5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羅平一面交10萬元之事實。 2.證明其獲有報酬2千元之事實。 2 被告李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依照暱稱「育騰」之人之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並於114年4月7日19時1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碰面,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2.證明其自告訴人處取得包裹之事實。 3.證明其並非任職於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與暱稱「育騰」之人僅係主管與員工之關係,並無特殊之信任關係,且亦無查證暱稱「育騰」之人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羅平一於警詢中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進而與被告2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8張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2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碰面之事實。 5 扣案之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各2張 證明被告2人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列印上開收據及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LINE暱稱「淋萱COCO」、暱稱「育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扣案之上開偽造收據2張、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被告孫淯逵於偵查中自承:我獲有報酬2千元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千元之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孫淯逵為本案犯行獲有財物10萬元,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李健銘為本案犯行獲有財物50萬元,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語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