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恁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陳恁皓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刊載不實投資訊息」之記載後,補充「(無證據證明陳恁皓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恁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利用超商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在收款單據憑證上列
印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羅豪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動繳交,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持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以取信告訴人周國淵,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單據憑證,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單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款項,已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而轉交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本
院審判筆錄第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114年3月3日收款單據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00號被 告 陳恁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恁皓於民國114年3月3日前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羅豪晟」、不詳暱稱者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80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次面交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恁皓、「羅豪晟」、LINE不詳暱稱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TikTok上刊載不實投資訊息,嗣周國淵依該訊息加入LINE暱稱「實戰達人」之投資群組及加入LINE暱稱「陳夢媛」之人為好友,「陳夢媛」再向周國淵佯稱:下載「志得」APP及加入LINE暱稱「志得營業員」之人為好友後,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周國淵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3日1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前交付50萬元,陳恁皓遂依「羅豪晟」之指示,先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再前往上揭地址向周國淵交付先前列印之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署名:陳恁皓、上印有〔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周國淵因而交付現金予陳恁皓,陳恁皓旋依「羅豪晟」之指示,將前揭現金放置在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車底,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周國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國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恁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期約每次面交可獲取2,000元為報酬,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周國淵收款,並行使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1張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國淵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並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 前揭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書證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周國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翻拍照片1張、面交地點來往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並行使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1張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提供自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資料1份(內含LINE對話紀錄、假APP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臨櫃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及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恁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