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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以恐嚇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關於「自行拍攝如附表一編號所

示內容...」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自行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⒉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4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19條之2第1項之以恐嚇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係以相同之將來惡害通知,使告訴

人B女心生畏懼,令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單一犯罪目的,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自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

糾紛,即以上開恐嚇方式使告訴人攝錄其本人之性影像,及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相同恐嚇方式為恐嚇取財,嚴重損及告訴人之性隱私與人格尊嚴,致使告訴人遭受莫大之精神創傷,並進一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手段惡劣,情節非輕,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並衡諸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下手實施恐嚇及侵害性隱私之手段及程度、告訴人之意見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系統櫃代工,平均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A05恐嚇取財所得之1萬8,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持以接收告訴人B女性影像所用之物,且為供儲存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公開卷第12、86至87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見偵卷公開卷第82至83頁),則該手機既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自應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48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代號A000000000004(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成年女子為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12年3月26日9時33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旅館,持手機竊錄B女為其口交之性影像(此部分妨害性隱私之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其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使B女拍攝其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1月31日3時25分前某不詳時間,向B女恫稱:需拍攝裸露及下體照片,否則將外流其持有之B女性愛影片等語,B女遂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自行拍攝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內容裸露照片3張後傳送予A05。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114年2月4日12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好那我現在跟你說,我不會碰你,但每個月要給我3500」、「我會給你一個戶頭,這個月五號開始,(到)明年9/30我生日」、「之後就都不會找你了,這樣你也不會被我碰了」等內容恫嚇B女,致B女心生畏懼,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自如附表二所示來源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目的帳戶。

㈢、基於恐嚇使B女拍攝其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3月2日2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不要現在講到時怎樣,我會很尬,肉搜你男友,給他看,你不要以為我沒辦法」、「拍色色照給我,現在,立刻」等內容恫嚇B女,B女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自行拍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裸露照片1張、私密影片1部後傳送予A05。

嗣B女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後,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坦承要求告訴人B女匯款、拍攝裸露私密照片、影片,否則將外流照片、影片等情,然辯稱:伊因告訴人突然消失不見,便向告訴人開玩笑,要求告訴人需拍攝照片、影片給伊觀看等語。 2 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恐嚇而匯款、拍攝並傳送裸露照片、影片予其觀看之事實。 3 被告與B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手機截圖翻拍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B女手機匯款紀錄截圖照片4張 證明B女因遭被告恐嚇而匯款至被告左揭帳戶之事實。 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恐嚇使其本人攝錄性影像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多次恐嚇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次行為之時間有明顯區隔,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拍攝時間 拍攝地點 內容、方式 檔案名稱 備註 1 114年1月31日3時25分許 B女宜蘭住處 B女持手機自拍正面裸體及下體照片 IMG_2779.JPG IMG_2780.JPG IMG_2781.JPG B女受被告威脅外流影片下所拍攝 2 114年3月2日14時32分許 B女宜蘭住處 B女持手機自拍正面裸體照片及自慰影片 IMG_3260.JPG IMG_3262.MP4 B女受被告威脅外流影片下所拍攝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來源帳戶 匯款目的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2月5日12時14分許 B女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 114年2月5日17時25分許 B女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3 114年2月20日10時34分許 B女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元 4 114年2月27日13時5分許 B女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00元 5 114年2月28日14時49分許 B女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元 6 114年3月1日14時46分許 B女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元 7 114年3月2日12時29分許 B女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8 114年3月5日14時13分許 B女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9 114年3月13日12時48分許 B女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10 114年3月15日14時43分許 B女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