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佩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佩琳於民國114年3月6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幣託(Bito
EX)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其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黃雅佩佯稱:借錢須先支付保證金,後續又稱貸款會員遭凍結要支付解凍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6日15時53分12秒、23秒、35秒及46秒,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西園門市(已歇業),以代碼繳費方式,繳交各4筆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2萬元,轉成等值虛擬貨幣轉入被告之上述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提供自身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帳
戶(下分別稱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275號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並於114年7月11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案件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該案另由本院判決處刑,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查,並經核閱前案卷宗無誤。
㈡又本件係於114年9月1日始繫屬本院一情,有士林地檢署114
年9月1日士檢云公114偵17626字第114905612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當時我將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幣託帳戶是同時交出去等語,參以被告之幣託帳戶開戶資料、加值及提領紀錄,其於113年11月10日註冊幣託帳戶,於同年11月12日首筆1,060元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無交易紀錄,直至114年3月4日始有大量款項由超商加值方式轉入,且於113年3月6日本件告訴人以超商加值之2萬元遭詐欺集團成員購買USTD轉出後,翌(7)日另有9,000元、870元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可認上開幣託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於同一期間應由同一詐欺集團支配、管領中,被告所述應可採信。
㈢而檢察官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同次提供幣託帳戶帳
號、密碼及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本件告訴人受騙儲值至幣託帳戶之時間與前案之蘇暐元等10名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時間相近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屬實,故本件與前案係屬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