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王志傳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及使贓款不易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淑娟」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郵局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方式詐騙陳睿安及游家名,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至王志傳提供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王志傳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與被害人陳睿安、告訴人游家名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陳睿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游家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
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
人使用,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睿安、告訴人游家名之財物及為洗錢犯行,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不應予以輕縱,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為賠償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鄧愷威、阮唯綸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志傳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同時將其申請之本案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淑娟」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鄧愷威、阮唯綸,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連線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與「王淑娟」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以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鄧愷威、阮唯綸,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提領後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6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處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874號案件上訴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依本案起訴書及前案判決所載,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鄧愷威、阮唯綸,係因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分別依指示於113年1月31日陸續匯出多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前案人頭帳戶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連線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業據告訴人鄧愷威、阮唯綸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立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2頁),顯見告訴人鄧愷威、阮唯綸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先後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不同帳戶,其中並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故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鄧愷威、阮唯綸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包括本案連線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在內之不同帳戶,其中並有部分款項係由被告提領,然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認屬接續犯。從而,被告於前案被訴詐欺告訴人鄧愷威、阮唯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
1、2部分),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至明。檢察官就被告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予「王淑娟」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相同告訴人鄧愷威、阮唯綸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連線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前案繫屬後之114年9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3日士檢云收114偵緝1051字第1149056346號函),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依檢察官起訴意旨,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編號
3、4部分),具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鄧愷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秀雯」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鄧愷威佯稱為其舅媽,需要繳卡費云云,致告訴人鄧愷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31日18時27分許 3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月31日18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31日19時26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 阮唯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omaka Kate」向告訴人阮唯綸傳送欲購買二手商品之訊息後,再佯稱因告訴人未開通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阮唯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31日22時2分許 2萬4,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被害人 陳睿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被害人陳睿安佯稱其中獎,須提供帳戶以收受獎金,後又以交易失敗為由,以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張國華」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證明其非人頭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陳睿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31日 22時26分許 3萬5,016元 郵局帳戶 4 告訴人 游家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Alan Li」向告訴人游家名傳送欲購買遊戲帳號訊息,並指定至KEY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交易,佯稱已匯款可提領,嗣告訴人游家名提領未果,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其帳號被凍結,須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游家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31日 22時51分許 4萬7,501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