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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凱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曾碧玉於偵查中之指述」之記載、補充「被告黃凱揚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凱揚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業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曾碧玉交付之財物為100 萬元,若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即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顯較修正前因未達500 萬而適用刑法第33

9 條之4 之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為重。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黃凱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羅翊瑋、Thread暱稱「王軒寧」、LINE暱稱「KUCOIN

」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末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審之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案其所犯涉之案件類型,與本案相類似,均為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依其之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觀之,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是自不宜逕依被告之聲請而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㈧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41號被 告 黃凱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揚與羅翊瑋(另行通緝)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Thread暱稱「王軒寧」、LINE暱稱「KUCOIN」客服人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第1層收水,黃凱揚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軒寧」、「KUCOIN」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曾碧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項的時間、地點及金額,而黃凱揚則依羅翊瑋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曾碧玉收取附表所示金額,得款後再將款項交付羅翊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曾碧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碧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凱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凱揚固坦承有依同案被告羅翊瑋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曾碧玉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收得款項交付同案被告羅翊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總共投資現金新臺幣(下同)20~30萬元,我以為那是我投資賺的錢,同案被告羅翊瑋要證明給我看,證明有投資這件事,原始對話紀錄都被刪除云云。 2 告訴人曾碧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等各1份 證明被告黃凱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曾碧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第一銀行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網址kuexchge132.com上之總資產、財務紀錄、轉帳通知截圖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碧玉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黃凱揚,購買USDT3萬467顆並依「KUCOIN」客服人員指示轉至錢包地址TEghNWSEb5A5heYm3f1AeEU39DiPc2us6h之事實。

二、被告黃凱揚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依目前金融交易常態,倘為領取投資獲利,實可透過轉帳或匯款方式直接撥入個人帳戶,完全無親自面交現金之必要,且現金面交本身即增加資金遺失或被偷竊、搶奪之風險,與一般投資報酬之處理方式顯不相符。再參以被告黃凱揚自始未能提出其所稱投資虛擬貨幣之任何交易明細、帳戶紀錄等客觀資料以資佐證,且其所為上揭取款並交付他人之客觀行為,亦與常見詐欺面交車手所為並無二致。又綜觀被告黃凱揚於警詢時之供述,其自承100萬元應該交給我沒錯,我之前加入不少投資群組,後來同案被告羅翊瑋主動連繫我,他介紹我投資虛擬貨幣,我一開始投資20萬元,同案被告羅翊瑋說會幫忙找客戶,說如果找到客人的話,會麻煩我去找業務,業務會拿獲利的款項給我,我應該是在10月11日左右投錢進去,但之後都沒有消息,我就詢問同案被告羅翊瑋是不是在騙我,他就說真的有很多人都有獲利,不信的話,叫我自己去跟業務拿其他人的獲利看看,他便以如附表之面交時間叫我去找業務拿錢,那次的業務應該就是上面講的告訴人曾碧玉,因為那一次不是我自己投資獲利,所以我拿到錢後,就交給同案被告羅翊瑋了等語,足見其雖知並非自己之投資獲利,卻仍前往領取大額現金後轉交第三人,於主觀上對資金來源及性質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客觀上則完成詐欺集團之資金接收與中轉之工作角色,與其所稱「投資人」身分顯不相符。然被告黃凱揚於偵查中提不出相關投資買賣契約、對話紀錄、收據等文件,無從佐證其主張屬實,且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於附表所示時間與強盛虛擬幣幣商面交100萬元,對方轉3萬467顆USDT至我自己的imtoken錢包等語,亦無證據顯示其係詐欺共犯或被利用之業務人員,反可認定其係單純以買方身分購買虛擬通貨,而非與被告黃凱揚進行業務間交付投資款項之商業互動。足見被告黃凱揚說詞相互矛盾。綜上,被告所辯,均難認與常理相符,且無任何客觀佐證,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凱揚與同案被告羅翊瑋、「王軒寧」、「Kucoin」客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第1層收水 曾碧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在Thread平台上,以暱稱「王軒寧」結識曾碧玉,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並指示告訴人至「MAX」、「OKX」註冊並購買USDT幣,隨後依LINE暱稱「KUCOIN」客服人員指示轉至「KUCOIN」平台註冊之錢包,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黃凱揚。 113年10月22日11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前 100萬元 被告黃凱揚 被告羅翊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