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8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昱琳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昱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郭昱琳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昱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楊博宇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利用超商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在收據上列印偽造如
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楊博宇、暱稱「陳偉廷」、「陳彥豪」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余盛智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既已依前述規定遞減輕其刑,其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減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無從採納。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粗工、收入不穩定、須扶養1名年幼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集
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且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本案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36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係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使用,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拿到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114年7月1日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宏利投信」、「何倩紅」印文各1枚) 3 SAMSUNG Galaxy A5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06號被 告 郭昱琳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楊博宇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琳、楊博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廷」、「陳彥豪」之人、通訊軟體SIGNAL暱稱「項羽」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余盛智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投入金錢至APP云云,使余盛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面交款項;嗣詐欺集團再誆稱:帳戶涉及洗錢需繳交風控金新臺幣162萬1791元云云,此時余盛智接到警方通知始知受騙,遂與警方配合上開「風控金」之面交查緝。郭昱琳受「陳偉廷」指揮擔任面交車手,準備得手後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另其報酬係由「陳彥豪」處理;楊博宇則受「項羽」指揮擔任郭昱琳之監控及收水,準備得手後回收贓款再行交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郭昱琳先於民國114年7月1日17時19分許,以「陳偉廷」傳送之QRCODE列印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印之【宏利投信】、【何倩紅】印文,以及郭昱琳之姓名及印文)、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數位外勤郭昱琳」工作證;郭昱琳列印完畢後即向「陳偉廷」回報。楊博宇則依「項羽」指示,於同日18時29分許,抵達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3巷底進行場勘,後續在同巷39之1號後方等待郭昱琳得手後回收贓款。事前準備完成後,郭昱琳於同日18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與余盛智見面;郭昱琳向余盛智出示上開收據及工作證時,警方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郭昱琳;楊博宇則於同日19時1分許步行離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後方時,警方亦上前攔查逮捕,因此未能既遂後續犯行。現場在郭昱琳處扣得上開收據、工作證、三星智慧手機1支;楊博宇處扣得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愷他命1罐(毛重6.91公克,與詐欺無涉),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盛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被告郭昱琳、楊博宇均於法院羈押庭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余盛智於警詢時所述及其提供之受騙資料(第177至186頁,含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虛假APP截圖、通話紀錄、其他面交收據照片)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郭昱琳之扣案物照片(第33至34頁)、被告郭昱琳扣案手機之內容截圖(第35至51頁,含與「陳偉廷」、「陳彥豪」對話)、被告楊博宇扣案手機之內容截圖(第105至114頁,含與「項羽」通話紀錄及對話)、現場照片及被告楊博宇之扣案物照片(第115至116頁)、監視器畫面(第117至131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昱琳、楊博宇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郭昱琳偽印上開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陳偉廷」、「陳彥豪」、「項羽」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之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三星智慧手機1支(郭昱琳)、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楊博宇),均屬供被告二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