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煒光 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煒光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張煒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張煒光於民國114年3月29日前某日」之記載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煒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上山虎」、「過江龍」、「香奈兒」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各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就各別告訴人而言
,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遭起訴參與組織犯罪之「首次」犯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警詢時就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供述詳實,並已供承與「香奈兒」、「上山虎」、「過江龍」之聯繫分工情形(見偵卷第16至17頁),因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予以自白之機會,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應寬認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本案6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各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而轉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拿到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薛誌瑋 9萬9,970元 張煒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鄭芳怡 4萬9,989元 張煒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簡珮珊 4萬9,980元 張煒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戴誼瑄 2萬5,501元 張煒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張宇華 4萬元 張煒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楊濤 6萬16元 張煒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7214號
被 告 張煒光(香港地區人民)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0月00日生)住(在臺無戶籍地)居香港九龍藍田德田村德敬樓10樓24(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煒光於民國114年3月29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上山虎」、「過江龍」、「香奈兒」等人所組成「1234」工作群組(該工作群組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再轉交給他人。張煒光與「香奈兒」等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9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張煒光則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金額、地點,詳附表),得款後,張煒光再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到場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煒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他人取得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惟辯稱:以為是應徵清潔工作,中途有向對方提出質疑,但對方講出我家裡地址並播放撒冥紙及潑漆影片,威脅我要繼續提款等語。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於附表所示地點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提領明細、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煒光所為,係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併請依告訴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皆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薛誌瑋 詐騙集團透過社交軟體Threads及LINE暱稱「語萱」之人,佯稱要購買安全帽,惟訂單遭凍結,須提供驗證碼開通云云,致告訴人薛誌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9日16時46分、 47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9日 16時54分、 16時55分11秒、 16時55分56秒、 16時5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立竹門市) 114年3月29日 17時0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銀行竹圍分行) 2 鄭芳怡 詐騙集團透過臉書私訊稱要購買餐券,並傳送不實之統一超商賣貨便連結,致告訴人鄭芳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9日17時42分許 4萬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9日 17時50分、 17時51分、 17時52分許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竹勝店) 3 簡珮珊 詐騙集團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David Danger」之人,稱要購買扭蛋,並傳送不實順豐速運連結,惟訂單不成立,需驗證帳戶安全性云云,致告訴人簡珮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9日18時02分許 4萬9,98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9日 18時09分14秒、 18時09分58秒、 18時10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一信竹圍分社) 4 戴誼瑄 詐騙集團透過手機遊戲傳說對決及LINE暱稱「林家棟」之人,佯稱願透過某網站付費請其代練,惟訂單遭凍結,需付款解凍云云,致告訴人戴誼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9日22時21分許 1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9日 22時39分許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一信竹圍分社) 114年3月29日22時46分許 1萬5,50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9日 22時51分許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竹捷門市) 5 張宇華 詐騙集團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學」、LINE暱稱「小安」之人,佯稱有販售汽車避震器,需先付款云云,致告訴人張宇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9日20時55分許 4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9日 20時58分01秒、 20時58分45秒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一信竹圍分社) 6 楊濤 詐騙集團透過臉書佯稱,願透過某交易平台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訂單遭凍結,需付款解凍云云,致告訴人楊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9日22時25分、 29分許 4萬0,015元、 2萬0,00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9日 22時35分21秒、 22時35分58秒、 22時3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一信竹圍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