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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宇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

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有關「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之記載,應補充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由某甲」。

㈢被告黃宇豪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24、2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之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緯欣公司負責人身分於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簽名,再將購得之統一發票交予某甲,任由某甲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營業人,而緯欣公司實際並未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營業人銷貨,當為某甲開立統一發票時所明知,而起訴書附表所示營業人即可持該等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等逃漏稅捐,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已足預見其發生,縱發生該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故意。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應與某甲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僅成立幫助犯等語,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又無論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其罪名既未變更,當然不生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應再告知變更後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某甲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係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意,

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手段方式接續進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舉動,仍應評價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一幫助逃漏稅捐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擔任公司行號之負

責人,任由不法之徒以公司名義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整體會計制度之公信力,進而影響交易秩序,並因幫助逃漏稅捐之故,直接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本件被告虛開發票之張數共42張,所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高達632萬9,498元,金額甚鉅,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程度等;兼衡其於本院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與檢察官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件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雖係以被告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基礎,然本院考量被告係認以公司名義購車較容易貸款,而同意擔任緯欣公司負責人(見偵1310卷第31頁),其動機固有可議,然其惡性尚非十分重大,故雖認定為共同正犯,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此敘明。

四、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被 告 黃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豪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至113年5月24日間,擔任緯欣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緯欣公司)之負責人,其能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12年4月至6月間,以緯欣公司負責人身分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簽名,向該局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以備購領統一發票之用,再將購得之統一發票,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共42紙與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2,658萬9,914元,充作該等營業人向緯欣公司進貨之憑證,經該等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632萬9,49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1月1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0000042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列印、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表、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查核清單(銷項)、112年4月13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同意擔任緯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由不詳人士擔任緯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有幫助該不詳人士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提供身分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又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編號 開立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發票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 可扣抵稅額(新臺幣) 發票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 扣抵稅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 優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 619萬275元 30萬9,515元 3 619萬275元 30萬9515元 2 112年4月 鑫田豐國際有限公司 2 331萬4,394元 16萬5,720元 2 331萬4,394元 16萬5,720元 3 112年4月至同年6月 鑫聯盛企業有限公司 7 3,471萬5,609元 173萬5,781元 7 3,471萬5,609元 173萬5,781元 4 112年4月至同年6月 億鋒銅業有限公司 17 5,676萬8,299元 283萬8,416元 17 5,676萬8,299元 283萬8,416元 5 112年4月至同年6月 冠承國際有限公司 13 2,560萬1,337元 128萬66元 13 2,560萬1,337元 128萬66元 總計 42 1億2,658萬9,914元 632萬9,498元 42 1億2,658萬9,914元 632萬9,498元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