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N YIK YIN(陳亦延)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CHAN YIK YIN(陳亦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CHAN YIK
YIN(陳亦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3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如何受指示持提款卡至指定地點取款,再將款項交付上游等情詳為陳述,並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且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30、34頁),復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所設,自須因被告自白犯行配合調查,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始合致於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須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始足當之,倘就整體犯罪之運作,並未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即難遽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其在114年5月23日警詢時有供出上游收水地址,警察有查獲上游的人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調
查時,並未供出任何地址供警方調查,此有士林分局114年5月23日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3至18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主張已非可採。
⑵本院於另案114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被告詐欺等案審理程
序中,亦曾函詢士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士林分局函覆略以:「本案經CHAN YIK YIN之供述,因而查獲詐欺、洗錢等案之共犯陳秉良等人,本分局業於114年10月9日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1816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有士林分局114年10月2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58992號函暨所附該分局114年10月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1816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所移送之犯罪嫌疑人葉建宏、陳秉良、范姜鼎紘、吳彥德、鄭錦祥等人,均僅在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見本院卷第47頁),顯非就詐欺犯罪集團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人;而陳秉良雖自承有受邀擔任招募車手工作,但詐欺集團分工嚴密,招募而得之車手最後仍由集團上游指揮調度,故亦難認陳秉良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⑶承上,內湖分局則函覆本院:「犯嫌CHAN YIK YIN於114
年6月17日警詢筆錄供稱,渠並不清楚telegram暱稱『土地公』及其他同案共犯之真實年籍資料,係警方調閱監視器,復比對近期查獲之車手資料,始發現『土地公』應為同案共犯陳秉良,復經CHAN YIK YIN指認始加強陳秉良涉案事實...」等語,有內湖分局114年10月2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81747號函暨所附該分局114年9月1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7837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51至71頁)。足認陳秉良實係警方比對其他資料所查獲,被告之指認不過使警方進一步確信陳秉良即為暱稱『土地公』之人,難認陳秉良係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且依內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所載,陳秉良之角色僅為收水(見本院卷第73頁),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本件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3.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30、34頁),已如前述,且其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本件被告在士林分局114年5月23日所為之調查筆錄,並未供出任何共犯(見偵卷第13至18頁),自不符上開因被告之自白查獲其他洗錢共犯之條件。至於士林分局雖於另案函復本院略以: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詐欺、洗錢共犯陳秉良等人,並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見本院卷第43頁)等語。惟另案共犯所隱匿或掩飾之犯罪所得,未必包含本件告訴人所匯款項5萬105元,自難認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本件其他洗錢之共犯,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事由,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陳志豪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其於本院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多起詐欺案件,現已起訴或仍在偵查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次犯行過程中所使用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而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其上游之人(見偵卷第16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從來沒拿到工資,但有拿過1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津貼(見偵卷第17頁)等語。惟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以特定該3,000元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對價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上開款項非本案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另按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又內政部移民署對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及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等相關規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分別設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有被告護照影本(見偵卷第19頁)附卷可考,依上說明,其既非外國人,即無刑法第95條關於得逕予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併依該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51號被 告 CHAN YIK YIN (香港地區人民)
(中文名:陳亦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 YIK YIN(香港地區人民,於民國114年5月9日入境,中文姓名:陳亦延,下稱【陳亦延】)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工作群組,指示陳亦延擔任「提款車手」。陳亦延即與上開群組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買家」、「假銀行專員」之身分,向陳志豪詐稱「想向你買東西,你要配合辦理驗證,交易才能而完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8日22時20分,匯款新臺幣5萬105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陳亦延則依指示,於同日22時37分至23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郵局等地,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之款項(提領5次,金額計15萬元,除陳志豪之匯款,尚包括另案被害人樂鏡妹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得款後,陳亦延再將贓款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嗣陳志豪發現遭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亦延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TELEGRAM工作群組之指示,持提款卡提款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時之陳述暨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影像 證明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郵局提款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5378號)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18日22時至23時,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另案被害人樂鏡妹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