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士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黃士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更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關於「黃士育將交付」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士育交付」。
㈡補充:被告黃士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62、80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張旅揚收取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所規定,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法定刑加重門檻,但已符合修正後使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法定刑加重條件。
3.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修正後,其第1項有關加重詐欺罪法定刑加重之規定,僅新增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為加重其刑之條件,其餘部分則未修正,本件案情與新增第3款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詳後述)而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但未與告訴人張旅揚成立和解或調解,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符減輕其刑之要件。
5.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即不需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加重其刑,且得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㈡罪名與罪數:
1.被告犯案前1、2日在「李泰興」車上取得假公文,「李泰興」要被告將假公文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即會給錢;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一共面交2次,2次對方都交付法院公證本票,並要求不得向第三人透露(偵查不公開)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68頁),堪認被告係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犯本件詐欺取財罪。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乃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係利用假冒司法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詐騙,再使其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其等之詐騙手法乃三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是本案被告參與詐欺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3.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4.公訴意旨核犯法條欄就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雖僅記載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係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見本院卷第79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普生」、「李泰興」、不詳收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之犯罪事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且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此屬「刑法分則」性質之加重,已成為獨立之罪名,其法定刑應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先予敘明。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56、62、80頁),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見偵卷第12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卷證出處如前揭加重詐欺犯刑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應從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將偽造之假公文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嚴重損及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外,也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茲就本件沒收說明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證本票,既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偽造公證本票1張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於上開偽造公證本票上偽造之印文,與我國政府機關或機關長官之名銜不符,不能認為係公印文,而為普通印文,該印文已因該公證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後,即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1頁),亦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之洗錢標的。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1張(收款日期:114年3月25日、金額:100萬元,其上蓋有偽造之不詳印文1枚)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61號被 告 黃士育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普生」之人、「李泰興」、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旅揚施以「假檢警」詐術,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7時45分許致電張旅揚,要求張旅揚配合警官林士弘、檢察官鍾和憲調查洗錢案件;詐欺集團再謊稱:釐清帳戶內金額與洗錢關係云云,要求張旅揚提領現金作為物證,使張旅揚陷於錯誤而應允面交款項。黃士育先向「李泰興」取得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有不詳印文;扣案)以及向不知情之劉國旭承租BPQ-7575號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準備完成後,黃士育駕駛上開車輛,依「普生」指示於114年3月25日1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與張旅揚見面;黃士育將交付上開公證本票交予張旅揚收執,並向張旅揚收取新臺幣100萬元。黃士育得手後,復依「普生」指示駕車至某公園,將贓款放置在廁所水箱上由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旅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張旅揚、證人羅敏如、劉國旭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小客車租賃契約(第51至6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第6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公證本票影本(第87頁)、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含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對話截圖)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普生」、「李泰興」、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扣案之上開公證本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