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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彥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程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擔任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之

面交車手」,應補充為「擔任於113年6月14日之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之記載,更正為「印有『合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及程彥達偽造之『陳秋志』簽名及指印各1枚」。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7行之記載,更正為「程彥達向

王曉梅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9,000元得手後,再將其事先偽造之上開收據1紙交付予王曉梅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曉梅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程彥達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即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交予在附近停車等候之『張慶南』及不詳同夥收受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程彥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王曉梅收取詐欺款項得手後,即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交予在附近停車等候之「張慶南」及不詳同夥收受,以此方式將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1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被告倘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洗錢罪,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時,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洗錢罪,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時,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上,接續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巴菲特」、「張慶南」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

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收據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王曉梅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48萬9,000元)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多次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要扶養之人、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紙,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衡諸本案收據不具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又本條乃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王曉梅收取之現金48萬9,000元,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得手後,即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交予在附近停車等候之張慶南及不詳同夥收受,以此方式將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已如前述,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面交車手之約定報酬為每日5,000元至1萬5,000元,但本案我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本院114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表:(未扣案物品)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3年6月14日,金額:48萬9,000元) (見偵卷第27頁) 1紙 ⒈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 ⒉偽造之「陳秋志」簽名及指印各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1號被 告 程彥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彥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菲特」之人、「張慶南」、不詳同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曉梅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投入資金認購股票云云,使王曉梅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其中程彥達擔任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之面交車手。程彥達以「巴菲特」提供之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印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程彥達另在該收據上偽簽【陳秋志】署名及按捺指紋。準備完成後,程彥達由「張慶南」、不詳同夥搭載,駕車至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附近;程彥達下車後,於113年6月1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伯朗咖啡與王曉梅見面。程彥達將上開收據交予王曉梅簽收,並向王曉梅收取新臺幣(下同)48萬9000元。程彥達得手後,復將贓款交予在附近停車等候之「張慶南」、不詳同夥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曉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彥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王曉梅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上開收據影本(第27頁)、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匯款單據、歷次收據影本、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虛假APP截圖,第57至69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48萬9000元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開收據並在其上偽簽【陳秋志】署名及按捺指紋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巴菲特」、「張慶南」、不詳同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