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0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智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哥」、「鐵」、「JJ」、「SHOW」及其餘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㈣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被告父母照顧)、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點鈔機及

智慧型手機,乃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

,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 張 二 點鈔機 1 台 三 IPHONE SE 智慧型手機 1 具 四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4 張 五 切結書 1 份 六 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 1 具 七 IPHONE 智慧型手機 2 具 八 現金新臺幣8,000 元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2號被 告 陳建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與通訊軟體iMessenger暱稱「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JJ」、「SHOW」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經警網路巡邏發現為詐欺、洗錢等手法,且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綺雯」、「客戶專員-呂凱文」、「星宇幣所」等人向喬裝員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喬裝員警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陳建智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裝為幣商前來,將「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付予喬裝員警並要求點收現金,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代購數位資產契約5張、切結書1份、現金8,000元、點鈔機1台、iPhone

12 Pro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手機2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這不是犯罪,我覺得我沒做什麼事情等語。 2 被告手機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與通訊軟體iMessenger暱稱「哥」對話中提及「你公司那邊有交代萬一有人問到、要說是網路上找的工作、應徵的錢也還沒領到」、「不能亂說話」、「訊息記錄也記得要刪乾淨」等語,及依通訊軟體iMessenger暱稱「哥」指示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軟體),渠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本件扣得之物品等事實。 4 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查獲過程。 5 林綺雯對話截圖、星宇幣所對話截圖、客戶專員-呂凱文對話截圖、江鳴業對話截圖、李兆華對話截圖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綺雯」、「客戶專員-呂凱文」、「星宇幣所」向喬裝為投資人之員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通訊軟體iMessenger暱稱「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JJ」、「SHOW」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點鈔機1台、iPhone S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