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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惟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崔惟祐犯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343巷136號3樓」等詞,應更正為「343巷13弄6號3樓」等詞、第7至8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財、販賣攙偽或假冒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犯意」等詞,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財、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添加物之犯意」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崔惟祐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67、7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

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犯罪,尚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係以有同法第15條

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行為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攙偽或假冒」行為,依103年2月5日修正提高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刑度之立法理由,是指廠商為降低成本牟利,刻意降低食品販售時標定的品質,而以劣質品或人工原料混充優質品或天然食材,致影響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攙偽假冒之物質,必較原標示之物質品質為低、成本較廉,致欠缺廠商原所標示之品質。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衹要有「攙偽或假冒」之行為即成立犯罪,屬抽象危險犯,乃立法者擬制之危險,不以已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為必要,其規範目的旨在以刑事責任嚇阻攙偽、假冒等危險行為,期產生一般預防作用,法院毋庸實質判斷其行為有無存在危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謂「攙偽」即「不純」,指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同款所稱「假冒」則指「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而言。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謂「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者,係指添加非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公告准用於食品添加物之品項。若屬上開標準所准用之食品添加物,因其使用添加物之品名、規格、使用範圍、限量標準、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8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而同法第48條第9款規定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8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即應依同法第48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殊不因該添加物是否可能「有害人體健康」而認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課以同法第49條第1項之刑責。經查,依「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金」列屬第(九)著色濟,僅可於糕餅裝飾、糖果及巧搭力外層中視需要適量使用,且應符合食品添加物之規格標準(含金量90%以上、含銀量7.0%以下、含銅量4.0%以下),本案「昭之戀企業社」販售之「金箔」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含量「金<2.5%、銅83.7%」,不符食品添加物「金」之規格乙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1月17日FDA北字第1122006397A號函文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3頁),僅符合上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範疇,而應論以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刑責無訛,然不該當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規定,僅得依同法第48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尚不得論以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刑責,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崔惟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或假冒之食品添加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㈣罪數:

⒈集合犯:

被告自110年2月25日前某時至113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本案商號刊登網站之方式販賣本案攙偽或假冒之食品添加物,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職業性、營業性的重複特質,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加重詐取財欺罪及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添加物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⒊數罪併罰:

被告對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犯之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不高,其中如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心心業已退貨退款,尚未受有財物損失,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呂婉雅、林奕宏達成和解,分別賠償500元、1,700元,並當庭給付完畢等情,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及收據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55至56、57、59及73頁),至其餘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均表示不提出告訴,況被告僅係販賣攙偽之食品添加物金箔,且大部分供裝飾使用,少有食用,對被害人健康尚未造成危害,犯罪情節不重,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俾符比例原則。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販賣含金量不符標準之食品添加物金箔,供他人使用牟利,危害食品安全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電商,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㈦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惕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㈧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9次加重詐欺罪,侵害9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4,310元,扣除上揭退款及賠償金額,計獲得報酬2,100元(計算式:4,310元-300元-300元-1,610元=2,100元),並已繳交,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心心已退款300元,並已賠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呂婉雅、林奕宏分別所受損害300元、1610元,兼衡其等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起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販售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商品,合計價金為4,310元,為被告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心心退貨退款300元,且已賠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呂婉雅、林奕宏分別所受損害300元、1610元,堪認此等部分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當自宣告沒收之數額扣除,是扣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罪所得300、300、1610元,其餘2,100元(計算式:4,310元-300元-300元-1,610元=2,100元)則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將尚未扣案之2,100元犯罪所得全數繳交國庫,此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因自動繳交與沒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最終取得該等不法所得之所有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部分所得既經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前項第5款、第6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1項第3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37號被 告 崔惟祐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惟祐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昭之戀企業社(下稱本案商號)之負責人,主要營業項目為食品什貨及飲料零售業,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7款規範之食品業者。詎崔惟祐明知屬於食品添加物之金箔應符合含金量達90%以上、含銅量4%以下之規格標準,不符標準之金箔不得以食品添加物販賣或公開陳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財、販賣攙偽或假冒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前某時,向淘寶網站以不詳金額購入不合前開規格標準之金箔(金含量小於2.5%;銅含量83.7%,下稱本案金箔),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4日止,以本案商號於蝦皮購物網站分類「food & Beverages(食品和飲料)」項「Baking & Grocery(烘焙和雜貨)」下之「Baking Material Decoration(烘焙材料裝飾)」項下,刊登標題「每瓶足2克 含金量78.9%烘焙裝飾用」,以每瓶新臺幣(下同)150元、專案2瓶300元之價格販售本案金箔,附表一所示消費者瀏覽前開網頁,誤信為符合前開規格標準之金箔,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消費時間,支付附表一所示消費金額購買本案金箔。嗣衛生福利部食品衛生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於蝦皮購物網站購買本案金箔送驗,並經警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崔惟祐於新北市衛生局、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呂婉雅於警詢中之證述、提出之對話紀錄。

(三)證人即被害人李心心於警詢中之證述、提出之對話紀錄。

(四)證人即被害人邱漢軍於警詢中之證述、提出使用本案金箔之照片。

(五)證人即被害人林奕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提出之餐點照片。

(六)證人即被害人謝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七)證人即被害人呂玟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八)證人即被害人周立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九)證人即被害人林志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證人即被害人劉翊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一)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29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22324825號函、食藥署112年11月17日FDA北字第1122006397A號函、檢驗報告書、蝦皮購物網站112年10月24日網路截圖、食藥署購買之本案金箔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十二)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

(十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日函覆之帳號申設資料、買家帳號資料、販售紀錄、蝦皮網站截圖5張。

(十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5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食藥署北區管理中心113年7月11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扣案被告手機數位採證勘察報告、手機截圖。

(十五)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訪談紀錄表。

(十六)食藥署114年2月12日FDA研字第1141900165號函暨所附扣案金箔檢驗報告書。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假冒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等罪嫌。

(二)被告以本案商號刊登網站之方式販賣本案金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職業性、營業性的重複特質,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犯之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前項第 5 款、第 6 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1 項第 3 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7 款、第 10 款或第 16 條第

1 款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44 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 58 條規定。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消費者/被害人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1 呂婉雅 110年5月21日6時10分許 300元 2 李心心 110年2月25日17時30分許 300元 3 邱漢軍 112年4月29日20時59分許 300元 4 林奕宏 112年7月6日0時57分許 950元 112年11月6日12時24分許 660元 5 謝俊傑 112年7月10日8時44分許 300元 6 呂玟萱 112年7月14日22時41分許 600元 7 周立盛 112年7月18日18日19時52分許 300元 8 林志美 112年8月21日10時27分許 300元 9 劉翊豐 112年8月24日5時2分許 300元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罐金箔(無標示) 202罐 鑑定結果: 金、銀:未檢出 銅:84.2% 2 大罐金箔(裝飾金箔,產地:日本) 70罐 鑑定結果: 金、銀:未檢出 銅:83.6% 3 大罐金箔(食用純金箔,產地:泰國) 2罐 鑑定結果: 金、銀:未檢出 銅:80.9% 4 小罐金箔(無標示) 8罐 鑑定結果: 金、銀:未檢出 銅:84.8% 5 金箔(食用純金箔粉,產地日本) 1袋 鑑定結果: 金、銀:未檢出 銅:88.0% 7 小罐金粉(食用純金箔粉,產地:日本) 6罐 鑑定結果: 金、銀、銅:未檢出 8 標籤貼紙 1疊 9 智慧型手機 1支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崔惟祐犯以網際網路對以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崔惟祐犯以網際網路對以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崔惟祐犯以網際網路對以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崔惟祐犯以網際網路對以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崔惟祐犯以網際網路對以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 崔惟祐犯以網際網路對以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 崔惟祐犯以網際網路對以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 崔惟祐犯以網際網路對以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 崔惟祐犯以網際網路對以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