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華
黃海傑
車豫誠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給付王○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丙○○、丁○○、乙○○」等詞後,應補充「(被告3人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王○翔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起訴書)外,另增列被告丙○○、丁○○、乙○○(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5、61至6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如街道、公園、廣場、車站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如寺廟、旅館、飯店、百貨公司等處。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原規定之「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3人聚集3人以上之場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昆陽街61號前之巷弄,核屬公共場所無訛。
⒉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臺北市○○區○○街00巷
0弄00號聚集之初,係在該處烤肉,因少年王○翔於該處吸食電子菸,而為被告3人驅趕至昆陽街61號前,足見被告3人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之暴力衝突已有預期,且渠等公然在街頭毆打王○翔,顯然足以引起旁觀路人之恐懼不安,且會波及旁人,妨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渠等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及有造成妨害秩序之結果甚明。
㈡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
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係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3人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非直接侵害少年王○翔,自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㈣共同正犯:
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查被告2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本件被告3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
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王○翔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3人及少年王○翔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惟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被告3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王○翔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亦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自不得依此規定加重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首謀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首謀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實施暴脅迫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3人於行為時,年紀尚輕,係因王○翔在烤肉現場吸食電子菸,經驅趕不願離去,始一時氣憤,在公眾場所對被害人王○翔施暴,致罹刑典,然被告3人僅徒手揮打王○翔身體數下,於下手時尚有所節制,又被告3人於案發後,業與王○翔達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王○翔新臺幣(下同)3萬元,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王○翔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7至48、67、69、71頁),衡酌被告3人僅係在巷弄對王○翔施暴,尚非在大馬路或人潮眾多之公共場所,且時值深夜,對於公共安寧秩序之影響有限,稽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3人所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問題,聚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尋釁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3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電梯拆除業,月入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餐飲業,月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服替代役,月入約1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均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乙○○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與王○翔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3萬元,而獲得告訴人王○翔同意給予被告乙○○緩刑在案(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6頁),本院認被告乙○○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又宣告緩刑,得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業經同意分期給付賠償王○翔,而獲得王○翔之原諒等情,已如前述,爰諭知被告乙○○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王○翔3萬元,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上揭犯行尚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嫌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等罪分別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上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憑(本院審訴卷第67、69、71頁),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以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訴訟程序進行中,檢察官、被告都不曾異議,因此法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違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99號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乙○○於民國113年9月17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昆陽街61號前,因細故與王○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口角爭執,詎丙○○、丁○○、乙○○可預見王○翔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傷害、毀損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及腳踹王○翔,致王○翔受有右肩挫傷、兩側腰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耳及右耳後方頭部挫傷等傷害,並造成王○翔配戴之眼鏡右邊鏡片破裂、鏡腳斷裂,足以生損害於王○翔,並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王○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行。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行。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1.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 2.告訴人所有之眼鏡毀損照片1張 1.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眼鏡遭毀損之事實。 6 1.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6張 2.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4月1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丙○○、丁○○、乙○○於上開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及腳踹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3人於密接時間內毆打及腳踹告訴人王○翔之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犯。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然被告丙○○、丁○○、乙○○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實行傷害行為,已如前述,衡以傷害行為本質上即包含使被傷害者之身體短暫發生無法自由移動之效果,要難以傷害行為附隨衍生行動自由受短暫限制之情狀,即認被告丙○○、丁○○、乙○○主觀上另有強制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乙○○應給付王○翔新臺幣參萬元,並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於每月30日前給付匯款新臺幣壹萬元,並匯款至王○翔指定之帳戶,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