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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佩欣選任辯護人 葉正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李佩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之詐欺集團成員群組」之記載,更正為「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倒數第1至8行關於取款及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再依『明杰』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朱宥任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據及保密協議書,欲向朱宥任收取款項時,旋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佩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當今社會上之詐欺集團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可能係透過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向民眾進行詐騙,亦可能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之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朱宥任,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為「面交車手」,負責依照上游之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廣告之手法並不知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本院民國114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對此知情,故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廣告之行為,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被告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然此僅屬加重要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本案未同時構成上開加重要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明文規定,公訴意旨請求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被告利用超商影印機之文書列印功能,接續在存款憑據、保

密協議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Hao Yi Lee」、「明杰」、「葉一芳」、「敬 嚴」

及「啊瀚」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證人即

員警朱宥任係為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未自白上開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遭詐騙集團利用,非自願從

事詐欺行為之人,且未實際造成他人損害,亦無前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已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且本院亦已諭知緩刑之宣告(詳後述),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辯護人所指上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素行等節,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因素,於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尚非得據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據以取信他人,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外,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生產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需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僅止於未遂,未造成他人財產之實際損害,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協議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業經其供陳明確(見本院1

14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榮林、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2 偽造之114年3月10日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2張(其上有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林仁政印」印文各1枚) 3 善信投資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2張(其上有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4 iPhone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00號被 告 李佩欣

選任辯護人 劉柏村律師

葉正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欣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負責人連祈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後,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加入暱稱「Hao Yi Lee」、「明杰」、「葉一芳」、「敬 嚴」及「啊瀚」之詐欺集團成員群組,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李佩欣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面交車手。該詐欺集團早於113年12月起即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投放「一如既往,贈書活動」連結之詐騙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所長朱宥任於113年12月25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有前揭詐騙廣告並點擊相關廣告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以LINE暱稱「周傳芳」、「張雨曦」、「陳清源」、投資群組「雨曦交流社團」、「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員No.1」及「善信投資」APP等身分與朱宥任聯繫,朱宥任遂潛伏在群組內佯裝已受騙,向「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員No.1」表示要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且相約於114年3月10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面交現金,李佩欣遂依「Hao Yi Lee」指示,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善信投資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後,再依「明杰」指示前往上開約定時、地收取詐騙款項。經現場埋伏員警於114年3月10日1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逮捕李佩欣,並扣得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2張、善信投資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2張及iPhone 9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等物,致李佩欣犯行未遂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先依飛機暱稱「Hao Yi Lee」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上揭偽造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及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再依飛機暱稱「明杰」指示於上開時地,持以向警員朱宥任收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先於臉書上找尋家庭代工,後LINE暱稱「負責人連祈助」之人向伊介紹虛擬貨幣投資,然因伊無法使用網路銀行,故將提款卡寄給對方,寄出提款卡後伊之帳戶隨即遭到警示,對方稱若要解除警示帳戶,則需要配合工作1個月以協助做薪資證明,待薪資達到目標後即可解除警示帳戶,對方只說工作內容是跟客戶接洽的服務人員,伊有問對方這個工作是否合法,對方表示皆跟合法的投顧公司及業務合作,保證合法,伊真的不知道這個公司是詐騙云云。

(二)書證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所長職務報告1份。 佐證本件查獲經過。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驗採證同意書各1份、被告手機截圖39張、所扣案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2張、「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善信投資」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2張及iPhone 9手機1支 證明被告李佩欣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列印上開偽造文件,向警員朱宥任收款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3 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行騙之經過。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有所謂之「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誘捕偵查」可區分為二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向員警佯稱可透過「善信投資」APP投資獲利,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客觀上亦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故本案警方之誘捕偵查屬釣魚偵查,而被告因警方之誘捕偵查,於尚未取得其所欲詐取之物時,即遭警方當場逮捕,是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未遂。再查,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惟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刊登廣告,或係負責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或係負責取款及轉帳匯款,或係負責招攬車手及其他集團下游之人,各成員在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就犯罪之實現均具有功能性之支配地位,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自行印製上開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善信投資」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及偽造之「李佩欣」工作證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2張、「善信投資」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2張上之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iPhone 9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