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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德選任辯護人 彭若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8號、第8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林政德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關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記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3行關於「5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200萬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加入所屬詐欺集團後遭起訴參與組織犯罪之「首次」犯

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著

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因被害人A03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陳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800元,且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198號收據在卷可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獲有犯罪所得,就此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本案2次犯行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A04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6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犯後態度尚佳,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實害結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各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日薪約1,700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本院所諭知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取得之款項,已放置指定

地點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獲得報酬1,8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此部分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等語。然查,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鑒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恐將為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將影響金融秩序,基於洗錢防制目的,應立法防堵,對於未依法登記或登錄之業者,如僅採取行政罰手段,無法有效調查及管制,爰增訂刑事處罰。顯見該罪係對於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機構或個人進行列管,若行為人並未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而係以交易虛擬貨幣、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為詐術之內容,誆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則因不存在虛擬貨幣之交易或虛擬資產服務,其行為自與上開規範無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藉投資虛擬貨幣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並非真實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亦不存在真正虛擬貨幣之交易,被告所為自均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榮林、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鈔票封簽1批【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8號114年度偵字第8265號

被 告 林政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斌郎武石」、「胖老爹」、「M」、「童錦程」、「龍捲風」、「鼎盛國際-大武」、「Jack」、「Tank」、「阿酷」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政德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1.5%,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蕭媽T

icaa」於113年11月起,向A04佯稱:可投資獲利,指定須向LINE暱稱「幣安心」購買USDT云云,且將LINE暱稱「幣安心」之聯絡資訊提供與A04,致A04陷於錯誤,遂聯繫LINE暱稱「幣安心」購買USDT,嗣由林政德於113年12月28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A04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8日13時31分許,自錢包位址

「TNXqx62fgr54a8htPMHNTLZYTXirYQ589a」轉3,640顆USDT至A04持有之錢包位址「TAK5bu54mgcmTZGJqbKqWFyH7BGUtVti1e」,A04再依指示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之錢包位址「TUUV8XJYqsG7FLdo3VdvvoufrcnHmtSCoE」,另林政德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車站置物櫃內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LINE暱稱「富貴」於113年11月初起,向A03佯稱:可投資

獲利,指定須向LINE暱稱「幣富」購買USDT云云,並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之錢包位址「TTbkZeFzUGGHbKyE7Nk8LyKE4KHb4BVmi8」供A03入金,A03前已遭騙多次,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1月4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現金50萬元,林政德則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約前往向A03收取款項,其到場收款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得逞。

二、案經A0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3年12月初,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加入從事收款工作,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1.5%,其依指示至置物櫃領取工作機聯繫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加入迄今獲利10萬元。 2.坦承其就讀大學法律系,對加密貨幣毫無基本知識,其不知悉公司實際位置,工作過程須配戴耳機聽從他人指示收款,收款對象係有年紀的女性,收款後其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捷運站寄物櫃或超商,其係欲賺取快錢而加入。 3.坦承其於113年12月28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A04收取現金12萬元,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車站置物櫃內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4.坦承其於114年1月4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欲向被害人A03收取現金50萬元,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2 1.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A04與「蕭媽Ticaa」、「幣安心」間之對話記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詐術詐騙其,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12萬元與被告,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8日13時31分許,自錢包位址「TNXqx62fgr54a8htPMHNTLZYTXirYQ589a」轉3,640顆USDT至其持有之錢包位址「TAK5bu54mgcmTZGJqbKqWFyH7BGUtVti1e」,其再依指示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之錢包位址「TUUV8XJYqsG7FLdo3VdvvoufrcnHmtSCoE」。 3 1.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A03與「富貴」、「幣富」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詐術詐騙其,致其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多筆款項後察覺有異報警,嗣詐欺集團成員「富貴」再要求其交付現金50萬元與「幣富」,並將「幣富」之聯絡資訊提供與其,其遂於114年1月4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與「幣富」指派之被告碰面,被告欲向其收取款項時,被告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4 1.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絃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彭絃育提出之借車協議書、被告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向其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 5 113年12月28日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8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A04收取現金。 6 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手機數位鑑識檔案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被告扣案iPhone SE手機內,存有Telegram工作群「雪迷宮」,該群組成員包括「斌郎武石」、「胖老爹」、「M」、「童錦程」、「龍捲風」、「鼎盛國際-大武」、「Jack」、「Tank」、「阿酷」等人,114年1月3日前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被告面交時,須先勘查周邊尋找人煙稀少處所回報,被告面交完成後須在群組內回報「撤離」,並拍攝鈔票編號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於114年1月4日欲向被害人A03碰面前,曾先勘查周邊,並稱「跟至少3個人對到眼,感覺不是很自在」、「7-11太多運動風斜背包」等語,嗣被告為警逮捕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被告踢出群組並稱「擊落」等語,佐證被告早已知悉所為係涉詐欺犯行。 2.證明被告扣案iPhone 12 Pro Max手機內,在本案面交錢多次以關鍵字「南港律師」搜尋網頁,並曾瀏覽「立院三讀 幣商須登記洗錢防制違者最重關2年」網頁內容。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 證明被告早於113年12月7日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收款,惟其於114年1月4日遭查獲時,向檢警謊稱其於114年1月4日僅第2天上班,掩飾其早已多次向多名被害人收取款項,若非其早已知悉為從事詐欺犯行,大可向檢警供明實情,何必說謊掩飾,足見被告早已知悉其所為係涉詐欺犯行。 8 依VASP登記辦法第30條規定,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業者名單1份 證明被告所屬「幣富」或「幣安心」幣商顯非依洗錢防制法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9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證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鈔票封簽1批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工具。

二、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2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 1 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1 iPhone SE手機1支 林政德 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林政德 3 鈔票封簽1批 林政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