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庭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8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4、7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惟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其毀損部分,不另論罪。又行為人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人物品,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所有人數,定其罪數,從而計算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是被告為雖同時燒燬多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核其所為,仍屬單純一罪。
㈡核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核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
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及併辦意旨均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尚有未合;又公訴意旨認上揭放火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罪,亦屬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之(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竊盜、妨害性自主、
詐欺、毀損、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乙○○、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至57頁),尚未使其等受到重大損害;又被告未顧及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率爾以自備打火機點燃香菸之方式放火,分別燒毀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生損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己○○及辛○○等人達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3萬元、8萬元、6萬5,000元,並約定於114年8月31日給付完畢,然迄未給付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4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85至86、97、99、1
01、103頁),尚難認其犯後有所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放火燒燬之財物價值及對社會公安造成之影響,且迄未履行賠償,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程,月入約新臺幣8至9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0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所犯2次竊盜罪、1次收火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密接,犯罪態樣部分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項所示,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財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乙○○、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至57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88號被 告 戊○○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竊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EWJ-8762號租賃輕型機車,得手後即做為代步工具使用。
二、戊○○於114年4月1日凌晨1時許,騎乘上開竊取得手之輕型機車,至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283巷內,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煙蒂後,將煙蒂及車輛留置在該處而離去,致火勢延燒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並生損害於機車所有人丁○○、己○○、辛○○。
三、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11日凌晨4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竊取乙○○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容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於114年4月11日上午5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戊○○持有竊得之黑色包包,且身形與縱火之人相似,經盤查後逮捕戊○○,並扣得失竊之黑色包包及其餘失竊物品,始悉上情。
五、案經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丁○○、己○○、辛○○、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戊○○有竊取機車及黑色包包之犯行。 2.被告辯稱:我不是故意燒燬機車,我沒有想到會發生火災云云。 2 告訴代理人甲○○、告訴人丁○○、己○○、辛○○、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1.被告竊取告訴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乙○○所有之物之事實。 2.告訴人丁○○、己○○、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遭燒燬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檔案2份暨翻拍照片 1.被告離去時,監視器上已可見明顯之火焰,顯見被告知悉已點燃火勢之事實。 2.被告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黑色包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 警方於逮捕被告時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之物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車損照片 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及EWJ-8762號租賃輕型機車,分別為告訴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丁○○、己○○、辛○○所有,且均遭燒燬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照片、台北市重慶北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員警於被告縱火後,至現場封鎖調查,復於同日上午5時許發現被告與嫌疑人特徵相符之事實。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放火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至三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㈤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燒燬EWJ-8762號租賃輕型機車之行為,亦
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惟上開機車於當時業已遭被告竊取,是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業已為先前之竊盜行為所破壞,後續縱有毀損車輛之行為,亦屬不罰之後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放火罪係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車牌號碼 所有人 1 MMC-3387號 丁○○ 2 NFE-3299號 己○○ 3 EPU-3795號 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81號被 告 戊○○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4年審易字1071號、洪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竊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EWJ-8762號租賃輕型機車為代步工具使用,復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上開竊取得手之輕型機車,至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283巷內,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煙蒂後,將煙蒂及車輛留置在該處而離去,致火勢延燒至包含EPU-3795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內之數台機車,致由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睿能新動力公司)所有,置於EPU-3795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電池亦因此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並生損害於睿能新動力公司。
二、證據:㈠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之指訴㈢告訴人所提供之電池更換紀錄、電池訂購單㈣114年度偵字第9588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戊○○前因同一公共危險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588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審易字107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戊○○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