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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1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11行「另以不詳方式在前開收據上偽造【陳正平】署名及印文」,更正為「另持偽刻之『陳正平』印章,蓋印於前開收據並偽簽署名」。

2.犯罪事實一最末行「此次面交許智安收取1萬5000元報酬。」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許智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另案遭扣押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相簿及搜尋紀錄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許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⑴被告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被告與暱稱「陳」、前來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又其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贓物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輕罪之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非位居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告訴人黃美玉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於國外KTV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另有多起以相同手法冒用投資公司名義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其中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上午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0號審理中),竟旋於同年月14日再犯本案及他案,並再度為警逮捕之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14日去取款時被抓,本案面交取款原本可以拿到1萬5,000元的報酬,但沒有拿到,先前的報酬都是拿到我之前的德賢路家的管理室給我等語,可知其因為本案犯行當日即為警查獲,尚未獲取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3.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再予重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8月14日「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華友慶投資」、「陸炤廷」、「陳正平」印文各1枚,偽簽之「陳正平」署名1枚。 2 偽造之「聯慶」工作證 1張 姓名:陳正平、職位: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3 偽刻之「陳正平」印章 1枚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11號被 告 許智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美玉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投資獲利需繳稅云云,使黃美玉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許智安擔任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取款之車手。許智安依「陳」提供之檔案列印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印有【華友慶投資】、【陸炤廷】印文、【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戳章)、偽造之「聯慶外務專員陳正平」工作證(均未扣案);許智安另以不詳方式在前開收據上偽造【陳正平】署名及印文。準備完成後,許智安於113年8月14日11時43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與黃美玉見面;許智安將上開工作證交予黃美玉拍照,並於交付上開收據後,向黃美玉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許智安得手後,依指示至面交地點附近,將贓款交予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次面交許智安收取1萬5000元報酬。

二、案經黃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黃美玉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上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第49、5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第53至56頁)、歷次收據、協議書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第53至63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開收據、工作證,並在上開收據上偽造【陳正平】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陳」、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