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3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炎成
陳渝臻
蔡政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0號、114年度偵字第1039號、114年度偵字第1041號、114年度偵字第1042號、114年度偵字第3874號、114年度偵字第10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3至6「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本院附表二「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辛○○犯如本院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三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本院附表三編號1、3、4「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本院附表四編號2至6、8、9、12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庚○○前於113年5、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有錢」之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庚○○擔任提款車手兼收水工作,而於113年6月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926號、36488號、3648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嗣經新北地院及臺灣高等分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及114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等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前案),固有上揭案號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4、26、62、201至259頁),惟被告庚○○於該案行為後之113年6月25日因案羈押於法務部○○○○○○○○,於同年8月16日移監臺北分監執行,迄同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4、26、62頁),是被告於前案後業經羈押及執行,應已脫離原來參與之犯罪組織,且該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不同、被告擔任之角色亦有差異,當屬不同之詐欺集團,是被告庚○○於113年12月26日前某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係屬另行起意為之,堪以認定,是被告庚○○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之加重詐欺行為,並無相像競合犯裁判上一關罪係,故就被告庚○○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本案審理範圍,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四、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渠等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前某時,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州』之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牟利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等詞,應補充更正為「渠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神州』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詞、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等詞、犯罪事實欄三第2行所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詞、犯罪事實欄四第2行所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等詞、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所載 「嚴瑞佑」等詞,應更正為「壬○○」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庚○○、乙○○、辛○○(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等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87至
188、19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3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或不詳方式使被害人寄送金融卡至特定便利商店,再由被告庚○○指示取簿手即被告己○○或不知情之陳雨聖領取上開金融卡、被告乙○○則協助庚○○取得上揭金融卡,由被告庚○○負責測試後,再提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等方式詐騙一般民眾,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人頭帳戶,再由庚○○指示提款車手即被告辛○○持上揭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交付庚○○,由庚○○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3人則可獲取約定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3人自113年12月26日前某時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
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又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取為必要。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1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第一項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本法第一條所列保護法益之危險,爰於第二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是於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後,縱該金融帳戶尚未供匯入詐欺所得,仍應論以本罪;惟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經查,被告庚○○、乙○○及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詐術收集丁○○名下金融帳戶部分,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庚○○、己○○及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不正方法收集莊麗華名下金融帳戶部分,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得逞部分,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至被告庚○○、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不正方法同時收集范雅萍名下金融帳戶部分,因該帳戶已用於收取告訴人丙○○、壬○○、戊○○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而構成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行為,此部分自無須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併予敘明。
㈣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㈤罪名:
⒈被告庚○○部分:
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詐騙告訴人丁○○帳戶金融卡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收集莊麗華金融帳戶部分,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告訴人丙
○○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告訴人壬
○○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⑸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告訴人戊
○○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⑹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⑺公訴意旨漏論被告庚○○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既、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業已敘明被告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術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事實;且與各該起訴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187頁),已無礙於被告庚○○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
⒉被告乙○○部分:
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詐騙告訴人丁○○金融帳戶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⑵公訴意旨漏論被告乙○○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業已敘明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事實;且與起訴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187頁),已無礙於被告乙○○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
⒊被告辛○○部分部分:
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告訴人丙○○款項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收集莊麗華金融帳戶部分,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辛○○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業已敘明被告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術或不正方法收集莊麗華所有之金融帳戶之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187頁),已無礙於被告辛○○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告訴人壬
○○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告訴人戊
○○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其他不正方所取得而寄送之金融卡包裹後,再將該帳戶金融卡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庚○○、乙○○與「神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被告庚○○、辛○○與己○○、「神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無正當理由而以不法方法收集他人(莊麗華)金融帳戶部分、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庚○○與己○○、「神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無正當理由而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接續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丙○○、壬○○於遭
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及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持各該帳戶提款卡為多次提領告訴人丙○○、壬○○、戊○○所匯入款項之行為,而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
⑴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
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該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113年12月23日17時17分向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之著手時間為最早,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庚○○參與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②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加重
詐欺犯行,為被告乙○○參與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③被告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事實欄三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後
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該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113年12月26日13時35分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之著手時間為最早,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辛○○參與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⑵被告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首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無正當理由而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⑶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首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⑷被告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首次)、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
⑴被告庚○○上揭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辛○○上揭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均依此規定減輕其刑。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庚○○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依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庚○○就各次洗錢及以詐述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帳戶(既、未遂)之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犯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庚○○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以詐術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庚○○此等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係負責該詐欺集團指示共同被告己○○或不知情之陳雨聖領取被害人寄送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並以電腦讀取金融卡確認仍可使用(即洗卡),並將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提供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復行指示共同被告劉政達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尚非該犯罪組織僅擔任最底層之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非低,影響力不小,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尚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指明。
⑵被告乙○○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協助共同被告庚○○取得寄送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就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行為,業於偵查及本院審中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犯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乙○○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乙○○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⑶被告辛○○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辛○○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持人頭帳戶金款卡提款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就各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行為,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犯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辛○○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辛○○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前有組織犯罪、詐欺、洗錢、毒品、竊盜、妨害婚姻家庭、違反保護令、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乙○○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辛○○前有竊盜、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素行非佳,被告庚○○正值青壯、被告乙○○正值青年、被告辛○○正值壯年,均具有勞動能力,其等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及提款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別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形、未尚未取得報酬,惟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室內裝修,月入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服務業,月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辛○○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冷氣安裝工作,月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至三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㈩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經自白減輕後之科刑上限為6年11月〈若減刑係以月為單位〉),及最輕本刑「(既遂)1年有期徒刑(經自白減輕後最輕處斷刑為6月)」、「(未遂)6月以上有期徒刑(經自白減輕後最輕處斷刑為3月)」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本院附表一至三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仍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自白減輕後之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洗錢未遂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經自白減輕後之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3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犯5次加重詐欺罪,侵害4位告訴人之財產權,未獲得報酬;被告辛○○犯3次加重詐欺罪,侵害3位告訴人之財產權,未獲得報酬,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同意賠償,兼衡其等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3項所示,以資儆懲。
六、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四編號2至6、9、12至14、16至19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院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案外人陳雨聖所有,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尚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庚○○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8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⑴扣案如本院附表四編號8所示現金20萬元,係被告辛○○為警查
獲當天所提領而交付被告庚○○保管之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辛○○供述在卷(見偵1041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審訴卷第188頁),且上開現金係與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物置於一處而為警查扣,故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庚○○所得支配之上揭現金20萬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庚○○雖辯稱扣案20萬元是伊自己的錢,不是辛○○領的,辛○○當天沒有領20萬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87頁),然稽之被告庚○○於警詢先稱扣案現金中10萬元是伊老婆(即共同被告乙○○)所有等語(見偵10153卷一第19頁),嗣又改稱均是伊所有等語(見偵10153卷一第50頁),後又改稱係伊帶在身上,準備繳納乙○○的罰金之用等語(見偵10153卷三第250頁),已屬前後不一,復未能提出該等現金之合法來源證明,況共同被告乙○○亦未從未供述上揭現金與其有關等情,是被告庚○○所辯要與共同被告辛○○、乙○○等人供述歧異,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扣案如本院附表四編號15所示現金2萬300元,係被告辛○○所
持有,被告辛○○雖辯稱上開現金係伊自己所有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88頁),然被告辛○○並無法說明該現金之用途並提出合法來源之證明,復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88頁),參以被告辛○○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是其持有之現金已難認係私人財物,況上開現金係與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物置於一處而為警查扣,故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辛○○所得支配之上揭現金2萬3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是被告政達所辯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⒊犯罪所得部分:
⑴本院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之物,雖屬被告庚○○、乙○○及己○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惟係告訴人丁○○所有,應發還丁○○,自毋庸宣告沒收。
⑵查被告3人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8
7至188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9號114年度偵字第1040號114年度偵字第1041號114年度偵字第1042號114年度偵字第3874號114年度偵字第10153號被 告 庚○○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乙○○為夫妻;己○○、辛○○為庚○○之友人。渠等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前某時,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州」之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牟利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神州」所屬集團以詐術或不詳方式使民眾將內含銀行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特定便利商店,庚○○依「神州」提供之資訊,指派己○○或不知情之陳雨聖(另為不起訴處分)領取包裹,並以電腦讀取包裹內之金融卡確認仍可使用(俗稱洗卡)。乙○○亦在詐欺群組內接受詐欺資訊以協助庚○○;辛○○則負責以上開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
二、庚○○、乙○○、「神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丁○○施以「假中獎」詐術,使丁○○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詐欺集團復誆稱:返還轉出去之款項需寄出金融卡云云,丁○○遂以詐欺集團提供之條碼,於113年12月23日17時17分許,寄送其名下①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前開帳戶尚無被害款項匯入)至統一超商慶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庚○○依「神州」提供之資訊,指示不知情之陳雨聖於113年12月26日9時20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慶寧門市領取丁○○寄送之包裹,並攜帶該包裹於同日10時19分許抵達庚○○所在之新北市○○區○○街00○0號馥俐商旅;乙○○則依庚○○指示至該商旅大廳向陳雨聖收取包裹後攜回房內交予庚○○,因此騙取丁○○①②帳戶之金融卡得手。
三、庚○○、己○○、辛○○、「神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使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23日18時15分許,寄送莊麗華(未報案)名下③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至統一超商文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使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23日19時45分許,寄送范雅萍(未報案)名下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至上開統一超商文林門市。己○○依庚○○指示,於113年12月26日12時7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文林門市分別領取內含③帳戶、④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庚○○並指示己○○將前開卡片交予辛○○領款。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④帳戶內。辛○○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④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辛○○領出之贓款,最終由「神州」回收贓款,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庚○○、己○○、「神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施以「家庭代工」詐術誘使民眾寄出銀行帳戶金融卡;警方實施網路巡邏,瀏覽後訊息後與化名「吳文亮」、「DIY劉劉」之人聯繫,並依照「DIY劉劉」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將空白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福通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不知情之陳雨聖依照庚○○指示,於113年12月26日13時25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福通門市領取該空白包裹。警方在該超商等候,見時機成熟,即於同日13時48分許逮捕陳雨聖,並扣得智慧型手機(SAMSUNG M34 5G)1支。陳雨聖當場向警方表示該包裹需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睡時尚旅店交付;陳雨聖遂陪同警方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上開睡時尚旅店1樓佯裝交付包裹。此時係己○○出面向陳雨聖領取包裹,警方盤查後逮捕己○○,並扣得智慧型手機(SAMSUNG GALAXY A32 5G)1支、己○○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各1張。己○○復向警方表示,係受庚○○指示下樓領取包裹;隨後己○○於同日15時18分許,帶同警方進入上開睡時尚旅店506號房。進入該房後,警方目視可及桌上放置毒品,且有金融卡、筆記型電腦、讀卡機之詐欺用品,故警方以現行犯逮捕當時在房內之庚○○、乙○○、辛○○,因此犯行未能既遂。警方在睡時尚旅店506號房內扣得(未列入毒品部分):庚○○持有之交貨便包裹3個、筆記型電腦1台、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Pro Max)1支、智慧型手機(OPPO)1支、讀卡機2個、開山刀2把、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①②③④帳戶金融卡各1張;乙○○持有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Max)1支;辛○○持有之智慧型手機(SAMSUNG)1支、現金2萬300元、交易明細(中國信託)2張、筆記本1本、收據2張、信封袋1個。警方另於114年1月2日至馥俐商旅(犯罪事實二)查訪,又扣得中華郵政、土地銀行、中國信託之金融卡各1張(另行清查),始悉上情。
五、案經丁○○、丙○○、嚴瑞佑、戊○○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乙○○、己○○、辛○○於警詢時、偵訊中、法院羈押庭坦承不諱,並與同案被告陳雨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曹晏銘(馥俐商旅員工)、告訴人丁○○、丙○○、嚴瑞佑、戊○○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以114年度偵字第10153號移送卷為主)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庚○○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Pro Max)內容及對話翻拍照片(卷一第85至150頁)、乙○○之智慧型手機(iPh
one 14 Pro Max)對話翻拍照片(卷一第217至339頁;第338至339頁為有關附表之提領對話,均稱「已回」)、①②③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卷一第349至367頁)、馥俐商旅入住資料(卷二第33頁)、馥俐商旅遺留物照片(即另行查訪後扣案之中華郵政、土地銀行、中國信託之金融卡,卷二第35頁)、睡時尚旅店垃圾桶內物品照片(即扣案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2張、收據2張、信封袋,卷二第39頁)、陳雨聖交付包裹予乙○○之監視器影像(卷二第41至47頁)、交貨便資料及陳雨聖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卷二第49至51頁)、交貨便資料及己○○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卷二第52至54頁)、辛○○提領影像(卷二第56至57頁)、警方與「吳文亮」及「DIY劉劉」對話(卷二第59至80頁)、睡時尚旅店逮捕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卷二第81至90頁)、辛○○之智慧型手機(SAMSUNG)對話翻拍照片(卷二第115至173頁)、己○○之智慧型手機(SAMSUNG GALAXY A32 5G)對話翻拍照片(卷二第235至391頁)、陳雨聖之智慧型手機(SAMSUNG M345G)對話翻拍照片(卷三第39至86頁)、告訴人丁○○之受騙資料(卷三第108至131頁)、告訴人丙○○之受騙資料(卷三第154至157頁)、告訴人戊○○之受騙資料(卷三第178至188頁)、告訴人嚴瑞佑之受騙資料(卷三第203至210頁)、偵查報告(113年度他字第5574號第7至11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庚○○、乙○○、己○○、辛○○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皆堪予認定。
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被告庚○○、乙○○、己○○、辛○○所為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犯罪事實一),應與本案中查獲之首次實行詐欺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體論罪如後述。
三、罪名及罪數㈠被告庚○○⒈犯罪事實一及二
核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庚○○與被告乙○○、「神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加重詐欺罪名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⒉犯罪事實三
核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庚○○與被告己○○、辛○○、「神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⒊犯罪事實四
核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庚○○與被告己○○、「神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⒋上開⒈⒉部分,被告庚○○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再被告庚○○涉嫌詐欺告訴人丁○○(犯罪事實一及二)、告訴人丙○○、嚴瑞佑、戊○○(犯罪事實三)、警方(犯罪事實四),共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乙○○
(犯罪事實一及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乙○○與被告庚○○、「神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加重詐欺罪名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㈢被告己○○⒈犯罪事實一及三
核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己○○與被告庚○○、辛○○、「神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名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⒉犯罪事實四
核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己○○與被告庚○○、「神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⒊上開⒈部分,被告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己○○涉嫌詐欺告訴人丙○○、嚴瑞佑、戊○○(犯罪事實一及三)、警方(犯罪事實四),共4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㈣被告辛○○
(犯罪事實一及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辛○○與被告庚○○、己○○、「神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名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辛○○涉嫌詐欺告訴人丙○○、嚴瑞佑、戊○○,共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庚○○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P
ro Max)1支、讀卡機2個;被告乙○○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Max)1支;被告己○○扣案之智慧型手機(SAMS
UNG GALAXY A32 5G)1支;被告辛○○扣案之智慧型手機(SAMSUNG)1支,均屬供上開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五、移送意旨原認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查,依現有事證,被告庚○○另有上游「神州」,且被告庚○○供稱:不知道上游如何騙取卡片等語,是尚難遽認被告庚○○居於該騙卡集團之核心,而由其指揮詐欺犯罪,進而認定其涉犯移送意旨所認之罪嫌。倘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犯罪事實一已載明行為經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不計算跨行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丙○○ 假買賣 113年12月26日13時35分 113年12月26日13時37分 9987元 4萬18元 113年12月26日13時44至51分 統一超商南雅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共7萬4400元 2 嚴瑞佑 假買賣 113年12月26日13時35分 113年12月26日13時37分 113年12月26日13時39分 9985元 9985元 4103元 3 戊○○ 假買賣 113年12月26日13時56分 2萬6050元 113年12月26日14時5至8分 全家超商板橋欣興門市(新北市○○區○○路0號) 共2萬5000元本院附表一:被告庚○○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騙丁○○帳戶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收集莊麗華帳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丙○○款項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壬○○(起訴書誤載為「嚴瑞佑),應予更正)」款項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騙戊○○款項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收集帳戶未遂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本院附表二:被告乙○○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騙丁○○帳戶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本院附表三:被告辛○○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丙○○款項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辛○○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收集莊麗華帳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壬○○(起訴書誤載為「嚴瑞佑),應予更正)」款項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戊○○款項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附表四:扣案物品編號 查獲時間/地點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113年12月26日13時35分起至13時45分止/臺北市○○區○○路000號 Samsung M34 5G手機1支 陳雨聖 否(與本案無關) 2 113年12月26日15時18分起至16時40分止/新北市○○區○○○路○○0號5樓睡時尚旅店506號房 交貨便包裹3個 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筆記型電腦1台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OPPO 手機1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6 讀卡機1台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7 開山刀2把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8 贓款20萬元 是(詐欺所得財物,洗錢標的財產) 9 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戶名:范雅萍、帳號:00000000000)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 否(犯罪所生之物,非行為人所有) 11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 否(犯罪所生之物,非行為人所有) 12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戶名:莊麗華、帳號:000000000000)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乙○○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Samsung 手機1支 辛○○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贓款新臺幣2萬300元 是(詐欺所得財物,洗錢標的財產) 16 中國信託交易明細2張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筆記本1本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收據2張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19 信封袋1個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