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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安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安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11至12行關於「匯款250萬元」、「欲提領款項」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258萬元」、「欲提領250萬元款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安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依卷內事證,被告於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後,僅有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因擔任提款車手而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而為持續性、牟利性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故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有此犯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莎」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雖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莎」之指示,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提款車手,並負責提領告訴人吳淑貞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尚未成功提領詐欺贓款即遭員警查獲,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另卷內並無因被告指證而查獲本案共犯之事證,自難認被告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並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生病之父親與祖母、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品,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iPhone13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係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犯罪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9、24頁),並有扣案上開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56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提款車手之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1%,但本案我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7至119頁、本院民國114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 0 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眾鼎機械製造有限公司) 0 印章3顆(「羅榮義」私章1顆、「眾鼎機械製造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發票章各1顆) 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1份 0 新北市政府函文3份 0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眾鼎機械製造有限公司、雅品家居有限公司) 0 公司章程2份(眾鼎機械製造有限公司、雅品家居有限公司) 0 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 0 股權讓渡書1份(眾鼎機械製造有限公司) 0 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眾鼎機械製造有限公司) 00 商工登記公司資料1份(眾鼎機械製造有限公司) 00 和解書2張 00 iPhone13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7號被 告 劉安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適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莎」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淑貞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投資股票云云,使吳淑貞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於渣打銀行新店分行匯款新臺幣1220萬元至映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詐欺款項匯款250萬元至鼎眾機械製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莎」之人指示劉安適持鼎眾機械製造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存摺,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灣銀行新湖分行欲提領款項,因銀行行員認劉安適恐涉詐欺犯行,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吳淑貞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吳淑貞於本署偵訊時大致相符,復有鼎眾機械製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鼎眾機械製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映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存摺明細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帳戶匯入及被告提領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