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泓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韓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韓泓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綽號「W」、「宋曉天」、年籍不詳之收水及所屬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供稱:我擔任本案取款車手之報酬為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頁),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張靜玉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10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有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一個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取款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為每單1,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複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採取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經手之洗錢財物即現金10萬元,未據扣案,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且其收取詐欺款項得手後,已依指示將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1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又上開沒收之規定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113年8月8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見偵卷第14頁、第49至53頁),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97號被 告 韓泓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泓志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W」、「宋曉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為賺取報酬,竟與「W」、「宋曉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張靜玉,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韓泓志依「W」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等文件交付張靜玉,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收水成員,事成後則由「宋曉天」發給報酬。嗣經張靜玉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靜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韓泓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張靜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0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0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一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W」、「宋曉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0 張靜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0 取款車手:韓泓志 113年8月8日 17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