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4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銘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銘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請求合併審理部分:㈠按合併審判屬於法院審理案件的便宜機制,通常對於不同的案
件,刑罰請求權的關係均屬獨立,本須由獨立法院為個別獨立之審判,以確定刑罰關係,惟相牽連案件(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示之各款情形),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法律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審判,為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職權事項,倘無權利濫用,即無違法可言。是不論初分(指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案件繫屬法院後之最初分案)或是改分(指案件初次分配之後,因為承辦法官調職、升遷、疾病、辭職、退休,或與其他案件相牽連、積案清理等原因,改由其他法官承辦)之法官(含獨任及合議庭),對於本案與該類案件應否合併,得視案件進行之程度,裁量合併是否確能達到上述之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最佳作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請求將本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合
併審判,理由略以:與本案詐欺相同事實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642號案件(下稱另案)業經起訴,並繫屬於高雄地院,與本案為社會同一事實之相牽連案件,為節省司法資源、避免裁判歧異、喪失緩刑之機會,故請求將本案移送高雄地院審理等語。惟查,被告在本案與另案中固均係擔任詐欺犯罪集團取款車手工作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惟另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有另案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與本案之關係僅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並非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之案件,本案與另案分別審理,就犯罪之主要事實不生重複調查之司法資源浪費問題,判決結果縱有不同,亦無裁判歧異之疑慮;且本案與另案收案時序、審理進度亦屬有異,此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亦明(見本院卷第61、62頁),若合併審理,所花費行政作業程序之勞費亦鉅,難認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又依被告犯案情節,並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詳後述)。故被告有關將本案移送另案起訴後繫屬之高雄地院合併審理之請求,難認可採。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珠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王銘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30頁)。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6、30頁),於本院審判中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款項,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不符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3.又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被告就其餘犯行與暱稱「李玉芬」、「Tom」、「點點」、「偉明」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6、30頁),於偵查中供承獲有新臺幣7,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0、85頁),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繳交7,0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應減輕其刑。
2.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6、30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條文前段應減輕其刑之要件,此一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受LINE暱稱「Tom」指使,負責到指定地點跟被害人進行交易及交水錢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且於本院審判中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為自白(見本院卷第26、30頁),應認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事由。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領款之角色,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更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遭詐之金額,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見本院卷第55頁),及於本院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3.被告雖以其家中尚有3歲體弱多病之幼子經常就診,使家中經濟更加艱難,因急於打工賺錢一時失慮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案,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所得利益有限等語,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除本案外,在高雄市、臺中市等地尚有多起詐欺、洗錢案件業經起訴或正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非僅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更加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故本件並未有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狀況,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0、85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車手角色,並供承其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7,000元(見偵卷第10、83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既已自動繳交上述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當得逕予沒收,爰不依同條第3項為追徵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39號被 告 王銘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郎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玉芬」、「Tom」、「點點」、「偉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約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王銘郎與「李玉芬」、「Tom」、「點點」、「偉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1日,以LINE暱稱「偉明」傳送加入好友訊息予林秀珠,並向林秀珠佯稱:使用「GOLDEN GROUPS」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林秀珠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1日至114年7月26日間,陸續面交共計210萬元;其中王銘郎於114年7月22日17時17分許,依「Tom」之指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向林秀珠收取50萬元。嗣得手,王銘郎再依「Tom」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攜至附近樂活公園(址設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61巷)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特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林秀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銘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Tom」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秀珠收取50萬元;再依「Tom」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攜至附近樂活公園,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特助」,並拿得7,000元報酬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是正常工作,有向人力銀行確認,是人力銀行說配合很久了,伊才覺得沒問題,遂聽從對方指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秀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4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面交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Tom」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銘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玉芬」、「Tom」、「點點」、「偉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從事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議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曹哲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錄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