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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4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15號),被告李振復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被告張皓翔則傳喚未到,就被告李振復部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振復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李振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5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㈡是核被告李振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㈢被告李振復、共同被告張皓翔及吳昇峰、林○銓、許○杰、陳○

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該罪既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共同」文字記載。㈣又被告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振復於行為時已成年,少年林○銓、許○杰、陳○孝於本案犯罪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

91、107、111、133頁),被告李振復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與其餘共犯與被害人談判破裂,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將逃跑之被害人踹倒在地後拳打腳踢,使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再一齊將被害人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15號被 告 李振復

張皓翔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振復、張皓翔與吳昇峰(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467號判決確定)及林○銓、許○杰、陳○孝(左列3人均未成年,年籍詳卷,另送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剝奪行動自由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追逐與渠等談判破裂而逃跑之簡伯瑋,將簡伯瑋踹倒在地後拳打腳踢,使簡伯瑋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右手指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再一齊將簡伯瑋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以此方式剝奪簡伯瑋之行動自由,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振復、張皓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簡伯瑋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1.證明其因代表朋友到場談判,一言不合趕快跑,結果被踹倒圍毆,遭6個人拖回來,抬到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事實。 2.證明其在監視器拍不到之處遭到上開6人毆打之事實。 3 證人林○銓、許○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1.證明簡伯瑋到場前,李振復等人即已謀議,若簡伯瑋跑掉要“抓”回來,且沒辦法抓,就用打的之事實。 2.證明李振復、張皓翔、吳昇峰均有追逐簡伯瑋,並將之“抓回”之事實。 4 證人陳○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李振復、張皓翔、吳昇峰有追逐簡伯瑋,並將之“抬”回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事實。 5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光碟1片 1.證明李振復、張皓翔、吳昇峰、林○銓、許○杰、陳○孝均有追逐簡伯瑋,將之抬回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事實。 2.證明過程中上開人等有毆打、拉抬簡伯瑋,在公共場所施強暴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多人聚集在上址外之公開場所進行追逐、毆打、拉抬之強暴行為,顯已符合聚集3人在上開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構成要件,且修法後依立法理由,刑法第150條所謂聚集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不論在何處以何種方式聚集,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含自動與被動之聚集情況,亦不論事先約定或臨時起意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而不受限需隨時可以增加的情形,且本案被告等人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實施上開強暴行為,本質上已足使一般他人見狀深感不安而害怕走避,此由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中路人之反應即可得知,顯已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之危害。是本件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2人與吳昇峰、林○銓、許○杰、陳○孝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2人及吳昇峰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林○銓、許○杰、陳○孝共犯上開之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