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宥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宥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邱宥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34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無論依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3條修正前(法定刑加重門檻為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修正後(法定刑加重門檻為使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規定,均不符該條法定刑加重之要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詳後述)而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但未與告訴人江秀閔成立和解或調解,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與減輕其刑規定不符,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存入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力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28、34頁),其雖於114年8月23日警詢時自陳出勤一次報酬3,500元,共領一次7,000元之(差旅費)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被告於114年6月27日依暱稱「力豪組長」指示向本案告訴人收取50萬元交付上游收水後,當日13時55分許前去向另案被害人收款時即遭警方逮捕,並自次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告於另案遭警方逮捕時,並未扣得任何現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雖供承已收取一次差旅費7,000元等語,然衡諸被告係自114年6月23日起即開始擔任車手工作,於同年6月27日被誘捕前已收了5次款項(見偵卷第79頁),其已收取之7,000元尚難逕認係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在完成本件犯行不久被捕時並未被扣得任何現金款項,故應認本件被告並未實際獲有報酬,而無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問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28、34頁),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已如前述,故得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係本案想像競合輕罪部分,故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此事由。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上開存入憑證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上開偽造存入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存入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被告交給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2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被告並未因本件而獲有報酬,業經認定如前,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偽造「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公業務存入憑證1張(日期:民國114年6月27日,其上印有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29號被 告 邱宥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宥荃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力豪」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邱宥荃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FB刊登投資廣告,再利用Line向江秀閔佯稱可透過「福瑞投資」網站(https://www.qonvbs.com/)進行投資,致使江秀閔陷於錯誤,先後10次將投資款項交給該集團指派之車手;其中於114年6月27日,在江秀閔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住處附近(地址詳卷),將新臺幣50萬元交付給邱宥荃,邱宥荃則將以「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瑞公司)」名義出具之「存入憑證」(為邱宥荃收到「力豪」傳送之電子檔後再至便利商店列印取得)交付予江秀閔,並將收到之款項轉交給「力豪」組長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共犯,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江秀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宥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2 告訴人江秀閔於警詢之證言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及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交付予江秀閔之福瑞公司「存入憑證」影本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時交付之偽造收據。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146104705號鑑定書 上開「存入憑證」驗得與被告相符之指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請審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