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4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詔伃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詔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IMEI:○○○○○○○○○○○○○○○,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楊詔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詔伃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同法第235條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及散布猥褻影像罪,惟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行為態樣均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前者係將實體物品直接散發傳布於公眾或他人,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被告透過社交軟體上傳告訴人A女(下稱A女)性影像之方式供他人瀏覽內容,並未實際交付影片、照片或直接對外播送,此舉核屬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所應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將A女之性影像接續傳送予如起訴
書所示之不同對象,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不依自首減輕之說明: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對「犯罪之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自首減刑之設,乃在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
2.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114年6月2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下稱本案員警工作紀錄簿)載明:「民眾楊詔伃至所稱於今114年4月上旬,將前女友生活照以及私密照4張透過『X』內建之通訊功能傳送給不知道真實姓名之網友約數十人,請求網友散布,後於5月下旬遭被害人經其它陌生網友發現並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始發現上述行為.....」(見本院卷第57頁),而A女係於114年6月3日至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指訴被告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於114年6月2日將本案犯罪事實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李震軒表明,繼而在同年6月5日前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製作筆錄,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3.惟參諸刑法第62條將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視具體情況而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在其114年6月2日向員警自首前,已為A女所知悉,A女並曾以之質問被告,業經A女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並有前揭本案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係於察覺A女掌握本案事證,其犯行將無所遁形,是縱被告案發後向員警自承犯行,毋寧係出於時勢所逼,不得不然而為,要與自首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有所不符,若逕予被告減刑之寬典,難認公平,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前係男女朋友,竟不思尊重他人隱私,恣意利用網際網路傳送含有A女個人資料之本案性影像供特定多數網友觀覽,已造成A女身心承受極大痛苦,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而獲得諒解,對A女所生危害非輕,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A女分手過程不愉快,即出於報復心理,率然將本案性影像與A女個人資料傳送給特定多數網友觀覽,對A女造成極大之心理創傷,此影響並非被告事後請網友撤回相關影像即可輕易回復及撫平,且被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並獲得諒解,故認有施予刑罰以資警惕並避免再犯之必要性,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係被告持以接收A女性影像所用之物,且為供儲存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3、75頁),核與A女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29頁),則該手機既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自應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20號被 告 楊詔伃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詔伃與代號A000000000003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前為男女朋友。楊詔伃明知A女之姓名、容貌、年齡、身高體重、所在地均屬A女個人資料,僅因分手過程不愉快,竟意圖損害A女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散布猥褻影像等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底至5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內,將渠等交往期間由A女主動傳送之半身正面照片、裸露胸部、臀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以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透過社交軟體X帳號「@she_tu2896」散布予真實姓名不詳帳號「@brr2196(愛的娃娃)」、「@volleyball5131(花與時光同眠)」、「@xuchangye88(長安)」等網友,且提供A女之全名、年齡、身高體重、胸圍、所在地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為A女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瀏覽者觀覽上開猥褻影像後得以識別與A女本人具有同一性,足生損害於A女。嗣A女於114年5月間,發現Instagram帳號「@hhmm127127」使用之頭貼竟為其裸露胸部之性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詔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案件說明書1份及蒐證光碟1片、陌生網友與告訴人對話截圖5張、「@xuchangye88(長安)」、「@brr2196(愛的娃娃)」與告訴人對話截圖1份 證明被告委託前揭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將本案性影像散布於社群軟體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社交軟體X之帳號為「@she_tu2896」,委託帳號「@brr2196(愛的娃娃)」、「@volleyball5131(花與時光同眠)」、「@xuchangye88(長安)」等網友散布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詔伃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於前揭時間內,接續向不同網友散布本案性影像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論處。至扣案手機為儲存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