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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香凌選任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香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謝香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如下:被告謝香凌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88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未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得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但被告未與告訴人林泰君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款項,不符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故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存款憑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leo hao」、「靜霓祕書」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84、88頁),被告供承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7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84、88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3.按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符合他案自首,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90頁)。查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在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之警詢筆錄稱:於113年11月14日08時50分,上游說要向不知名之客戶進行面交30萬元,故我復依照指示步行前往美聯社-淡水北新二店(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一名約50歲之中年男子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上開筆錄內容所稱之面交地點、時間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面交時間113年11月14日9時14分許、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美聯社淡水北新三店前等語,並不相符,難認為係本案犯罪事實之申告;此外,告訴人在113年11月14日18時4分至18時52分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製作筆錄時(偵卷第31頁所載筆錄製作時間113年11月1日18時4分至18時52分係誤載,見本院卷第51頁臺北市刑大115年2月3日函),已明確指出與被告面交之時間、地點,以及被告之姓名(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指訴之時間尚在113年11月15日被告於前述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前,臺北市刑大當時即可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面交取款之車手。被告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之時點,既在警方有確切依據懷疑被告為犯人之後,與自首要件亦有未符。故辯護人主張被告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自非可採。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除其自陳因求職之故而參加同一詐欺集團,分別在桃園市以及本件之新北市淡水區擔任面交車手各1次,而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6416號,以及本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之公訴外,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偵卷第7頁、偵卷第121至130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然被告已於調解期日攜帶現金20萬元欲促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卷第84頁),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未果,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79頁),則其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不利益尚不宜全部歸由被告承擔;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洗錢犯行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據,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印文,則因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被告交給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6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否 2 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日期:113年11月14日,其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否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42號被 告 謝香凌

選任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香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leo hao」、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靜霓祕書」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次面交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謝香凌與Telegram暱稱「leo hao」、Facebook暱稱「靜霓祕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4日起,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林泰君依該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莎拉」、「沈佳怡」、「林依臻」之好友及暱稱「十年磨劍」、「股市爆料同學會」之投資群組,其等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林泰君,致林泰君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8日至113年11月14日間,陸續以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及面交現金予收款人員等方式,交付共計450萬元,其中謝香凌於113年11月14日9時14分許,依Telegram暱稱「leo hao」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美聯社淡水北新三店前,向林泰君出示先前列印之偽造「御鼎投資識別證」(署名:謝香凌),並交付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署名:謝香凌、上印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致林泰君陷於錯誤,將30萬元交予謝香凌,謝香凌再依Telegram暱稱「leo hao」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攜至上開面交地點附近,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出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林泰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泰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香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期約每次面交可獲取300元之報酬,並依「leo hao」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泰君收取3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再依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泰君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於上開時、地,收取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偽造收據,並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泰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理財存款憑據」影本各1份、「謝香凌」識別證之翻拍照片1張、面交地點來往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贓款3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謝香凌」識別證及交付「理財存款憑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香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Telegram暱稱「leo hao」、Facebook暱稱「靜霓祕書」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曹哲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