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4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鈺芳選任辯護人 徐偉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098號、114年度偵字第5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鈺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鈺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暱稱「揚帆」、「張開帆」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業透過書狀表達認罪之意,復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再其自陳並未獲得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亦難以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本案暨經本院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則於減刑後,已無縱使宣告最低刑度,而仍嫌過重之情事存在,且綜觀本案之犯罪情節,客觀上亦無何憫恕之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達150萬元,被告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告訴人僅獲其所受損害金額未達1/3之填補,是自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業如前述,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12號被 告 周鈺芳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鈺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知悉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會遭他人或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tmatch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揚帆」、自稱「張開帆」之人(下稱「揚帆」),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張開帆」所介紹、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隨遇而安」、自稱「曾辰」之人(下稱「隨遇而安」),並依指示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隨遇而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所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利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蘇冠勳施用詐術,致蘇冠勳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位所示帳戶(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遭層層轉匯至周鈺芳名下如附表所示(第三層、第四層帳戶)銀行帳戶內,俟周鈺芳即依「隨遇而安」指示,由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揚帆」、「隨遇而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個人之國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蘇冠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鈺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外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於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轉匯至其所有本案外幣帳戶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國外個人銀行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蘇冠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以LINE聯繫之擷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匯入被告上開本案國泰帳戶,而後轉匯至本案國泰外幣帳戶之詐騙款項,遭被告再匯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周鈺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揚帆」、「隨遇而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1 蘇冠勳 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隨遇而安」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9時44分許 150萬元 屏東恆春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11時12分許,匯款150萬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11時13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周鈺芳所有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月15日13時58分許,匯款153萬元至周鈺芳所有本案國泰外幣帳戶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8號被 告 周鈺芳
選任辯護人 徐偉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6號、113年度偵字第15678號、113年度偵字第16801號
(二)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1791號(賢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周鈺芳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USD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外幣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5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隨遇而安」使用。嗣「隨遇而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蘇冠勳施用詐術,致蘇冠勳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遭層層轉匯至周鈺芳名下帳戶內,並隨即遭轉匯一空。嗣蘇冠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蘇冠勲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告之國泰帳戶、國泰外幣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收據。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被告所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1 蘇冠勳 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隨遇而安」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上午9時44分許 150萬元 屏東恆春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11時12分許,匯款150萬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11時13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月15日13時58分許,匯款153萬元至本案國泰外幣帳戶附件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498號被 告 周鈺芳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徐偉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6號、113年度偵字第15678號、113年度偵字第16801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3069號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周鈺芳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外幣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5日,向蘇冠勳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周鈺芳之上開國泰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蘇冠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周鈺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冠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國泰帳戶、國泰外幣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收據。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1 蘇冠勳 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隨遇而安」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9時44分許 1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11時12分許,匯款1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11時13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國泰帳戶 113年1月15日13時58分許,匯款153萬元至國泰外幣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