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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432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6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JIANG JUNQIAO (中文名:姜珺喬,香港地區居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62、20445、22229、23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JIANG JUNQIAO (姜珺喬)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法本對於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程序勞費,基於訴訟經濟而得依追加起訴方式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而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係基於相同考量,得將相牽連之數宗訴訟合併辯論與合併裁判。因此,刑事訴訟程序就分別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惟分別起訴之同一被告犯數罪案件,如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且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而更有益於訴訟資源妥適分配,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貫徹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將前後兩訴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本件檢察官就被告JIANG JUNQIAO (姜珺喬),先後為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犯罪之犯行,分別提起公訴,各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43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681號繫屬本院審理。對照前後二案之犯罪事實,除時間、地點、行為對象即被害人不同外,犯行幾近相同,如予合併審理及裁判,當能減少當事人之訟累,及節省耗費無益之司法資源,且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並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告知合併審理意旨,並無表示異議,且同意此二案件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按,爰依上規定及說明,予以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有關「砧板」之記載應更正為「棧板」。

㈡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手法欄有關「詐騙集團向盧

虹潓佯裝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實名認證,方可使用賣貨便平台云云。」之記載,應更正為「詐騙集團在社群軟體Threads佯裝出售五月天周邊商品,後續經以IG、Line聯繫,盧虹潓依指示下單購買,但以未完成實名制為由,假客服告知需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

㈢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手法欄有關「須依指示匯款

實名認證,方可使用交貨便平台云云」之記載,應更正為「須依指示開通帳號方可收款云云」。

㈣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審訴2432卷第30、36頁,本院審訴2681卷第56、60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業於另案審理中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但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而為給付,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不符合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是本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從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查,本案詐欺集團對本院附表編號4、5、7、8告訴人楊蜜迪、被害人胡舜傑、告訴人李珮惠、被害人陳美齡所施用之詐術(見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3、5、6),均難認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另見偵22229卷第62、89、147頁、偵23432卷第41頁)。至於對本院附表編號1、2、3、6、9之告訴人何岱樺、黃顯閎、賴怡穎、被害人盧虹潓、告訴人曾姿媛所施用之詐術(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二、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4、7),縱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態樣,然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中,僅扮演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於上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有所認識,而為犯意聯絡之所及,自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因本案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分則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3.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何岱樺、黃顯閎、賴怡穎、楊蜜迪、李珮惠、曾姿媛、被害人胡舜傑、盧虹潓、陳美齡,其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9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MOUSE」、「橘子」、「野豬騎士」、「鬣狗」、「RABBIT」、「大水牛」、「雷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就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22229卷第16、187頁,偵20262卷第133頁,本院審訴2432卷第30、36頁,本院審訴2681卷第56、60頁),又被告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025號詐欺等案件中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並於該案諭知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審訴2432卷第39頁,本院審訴2681卷第63頁)附卷可參。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就洗錢犯行部分: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22229卷第16、187頁,偵20262卷第133頁,本院審訴2432卷第30、36頁,本院審訴2681卷第56、60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審訴2432卷第39頁,本院審訴2681卷第63頁、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如本院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何岱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和解金額,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7頁),然未能與告訴人黃顯閎、賴怡穎、楊蜜迪、李珮惠、曾姿媛、被害人胡舜傑、盧虹潓、陳美齡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已繳回犯罪所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及其於本院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2432卷第38頁,本院審訴2681卷第62頁),被告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院附表)。又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係居於聽從指示提領贓款之次要性角色,尚非核心人物,參與程度較輕,所獲犯罪所得已於另案繳回,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2.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多起詐欺案件,現由各該法院、檢察署審理、偵查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3.另按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又內政部移民署對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及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等相關規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分別設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依上說明,其既非外國人,即無刑法第95條關於得逕予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併依該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涉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犯行過程中使用之提款卡,固係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而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即如附件一、附件二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分別遭詐取如附件一、附件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其上游(見偵22229卷第181、183、185頁,偵20262卷第129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車手角色,並供承其獲有報酬(見偵22229卷第15、183頁,偵20262卷第129、131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既已另案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並由法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附件一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

係於114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3日士檢云賢114偵20262字第1149074429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審訴2432卷第3頁)可憑,而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4年度偵字第26368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12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法院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於判決中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審理中,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所涉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本案既為繫屬在後,則上開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上開另案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另案審理,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本案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部分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1關於告訴人何岱樺部分之犯行 JIANG JUNQIAO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二編號1關於告訴人黃顯閎部分之犯行 JIANG JUNQIAO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賴怡穎部分之犯行 JIANG JUNQIAO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楊蜜迪部分之犯行 JIANG JUNQIAO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被害人胡舜傑部分之犯行 JIANG JUNQIAO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4關於被害人盧虹潓部分之犯行 JIANG JUNQIAO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李珮惠部分之犯行 JIANG JUNQIAO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6關於被害人陳美齡部分之犯行 JIANG JUNQIAO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曾姿媛部分之犯行 JIANG JUNQIAO (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0262號114年度偵字第20445號

被 告 姜珺喬 (大陸地區人民)

女 20歲(民國94【西元2005】年0 月00日生)

送達地址:香港新界大浦區安祥大 元邨泰德樓818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珺喬自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電」、「大水牛」、「Mouse」、「橘子」、「野豬騎士」、「鬣狗」、「rabbi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而擔任提款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組織犯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何岱樺施用詐術,致何岱樺陷於錯誤,以附表一所示之寄送方式,提供存有新臺幣(下同)52萬3,802元之金融帳戶;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黃顯閎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黃顯閎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姜珺喬即依「Mouse」之指示,至不詳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再至指定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此獲得2,200元之報酬,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何岱樺、黃顯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岱樺、黃顯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珺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再轉交與他人,並因此獲得2,2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何岱樺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何岱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福國投資有限公司合約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何岱樺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附表一之寄送方式,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黃顯閎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顯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黃顯閎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提領熱點列表、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姜珺喬於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珺喬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電」、「大水牛」、「Mouse」、「橘子」、「野豬騎士」、「鬣狗」、「rabbit」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寄送時間 寄送方式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何岱樺 於114年6月17日14時15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上張貼創業補助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瑋昇」向何岱樺佯稱:向歐洲銀行申請創業補貼,須先提供提款卡並更改為歐洲IP申請云云,致何岱樺陷於錯誤,以寄送之方式提供帳戶內存有52萬3,802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114年7月1日 統一超商交貨便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7月6日0時10分許 ②114年7月6日0時11分許 ③114年7月6日0時12分10秒 ④114年7月6日0時12分46秒 ⑤114年7月6日0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寶湖門市) ①114年7月7日0時4分許 ②114年7月7日0時5分許 ③114年7月7日0時6分13秒 ④114年7月7日0時6分51秒 ⑤114年7月7日0時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文德門市)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顯閎 於114年7月6日許,在臉書上張貼販賣音樂會門票之資訊,以臉書暱稱「陳素貞」、LINE暱稱「陳專員」向黃顯閎佯稱:欲以7-11賣貨便交易演唱會門票,惟因未簽署認證導致渠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黃顯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7月0時19分許 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7日0時24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文德門市)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29號114年度偵字第23432號被 告 JIANG JUNQIAO(中文名姜珺喬,大陸地區人 民)

女 20歲(民國94【西元2005】年0 月00日生)

送達地址:香港新界大浦區安祥路大 元邨泰德樓818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IANG JUNQIAO(中文名姜珺喬,下稱姜珺喬)自民國114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MOUSE」、「橘子」、「野豬騎士」、「鬣狗」、「RABBIT」、「大水牛」、「雷電」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提領金額之1%為代價,擔任提領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人頭帳戶部分報告機關另行偵辦)。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姜珺喬,復由姜珺喬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橘子」之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珺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騙集團提領車手,其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詐騙贓款後,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橘子」,並獲取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賴怡穎於警詢之指 訴 ②告訴人賴怡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賴怡穎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楊蜜迪於警詢之指 訴 ②告訴人楊蜜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楊蜜迪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①被害人胡舜傑於警詢之指 訴 ②被害人胡舜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胡舜傑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①被害人盧虹潓於警詢之指 訴 ②被害人盧虹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盧虹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李珮惠於警詢之指 訴 ②告訴人李珮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李珮惠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①被害人陳美齡於警詢之指 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陳美齡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①告訴人曾姿媛於警詢之指 訴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曾姿媛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珺喬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賴怡穎 (提告) 以Instagram廣告向賴怡穎佯稱須匯款以測試無洗錢之虞,方可領取抽獎獎金云云。 114年7月2日 21時27分許 8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日 21時37分至39分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共8萬元 統一超商延埕(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楊蜜迪 (提告) 以LINE暱稱「林希哲」之人向楊蜜迪佯裝欲購買砧板,須依指示匯款實名認證,方可使用貨運平台云云。 114年7月2日 21時51分許 4萬9,8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日 21時57分至59分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共4萬9,000元 台新銀行延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4年7月2日 21時52分許 100元 3 胡舜傑 (不提告) 以電話向胡舜傑佯稱其個資外洩,須依指示匯款,方可解除警示帳戶云云。 114年7月2日21時37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日 21時43分至45分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共4萬9,000元 萊爾富超商同達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 盧虹潓 (不提告) 詐騙集團向盧虹潓佯裝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實名認證,方可使用賣貨便平台云云。 114年7月9日 15時2分許 8萬6,995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9日 15時10分至15分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共10萬5,000元 全家超商甘州店(臺北市○○區○○街000○0號) 5 李珮惠 (提告) 詐騙集團向李珮惠佯裝欲購買寵物戒護帶,須依指示匯款實名認證,方可使用交貨便平台云云。 114年7月9日 15時10分許 1萬8,123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美齡 (不提告) 詐騙集團向陳美齡佯稱系統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方可取消每月捐款云云。 114年7月9日 凌晨2時29分許 2萬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9日 凌晨2時38分 3萬元 第一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7 曾姿媛 (提告) 詐騙集團佯裝販售商品,並向曾姿媛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實名認證,方可使用賣貨便平台云云。 114年7月9日 凌晨0時18分許 4萬4,985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9日 凌晨1時45分47分許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共4萬5,000元 新光士林會館(臺北市○○區○○路000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