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43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鴻
陳凱暐
林宏奕
陳言松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00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126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鴻、陳凱暐、林宏奕、陳言松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家鴻、陳凱暐、林宏奕、陳言松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陳家鴻、陳凱暐、林宏奕、陳言松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52至5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家鴻、陳凱暐、林宏奕、陳言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㈡本件被告陳家鴻、陳凱暐、林宏奕、陳言松間,關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50條本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主文之記載自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4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家豪發生口角爭執,即在公共場所聚集,以強暴方式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和解撤回告訴),影響社會秩序,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與被告陳家鴻、陳凱暐、林宏奕、陳言松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暨其等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士林簡易庭雖認依被告陳凱暐、林宏奕之前案紀錄,似不
宜論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查,被告陳凱暐曾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曾因詐欺、賭博、妨害自由等案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林宏奕則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此外並曾因槍砲、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罪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陳凱暐、林宏奕2人素行固然非佳,然本院審酌本件被告4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係因酒後口角所偶然引起,且就被告4人傷害告訴人部分,於偵查中已因和解而由告訴人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23頁),被告4人對告訴人林家豪施暴時間為深夜零時22分許、地點往來人車稀落,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按(見偵卷第97頁背面至107頁),對於公共安寧秩序之影響有限,本件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者僅4人,犯罪情節相對較為輕微等情,認就被告陳凱暐、林宏奕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屬適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06號被 告 陳家鴻
陳凱暐
林宏奕
陳言松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鴻、陳凱暐、林宏奕、陳言松於民國114年6月3日凌晨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薑母鴨店內,因細故與林家豪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林家豪(林家豪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林家豪受有頭部鈍傷、左肩挫傷、背部挫傷、左肘擦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員巡邏見狀上前制止,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鴻、陳凱暐、林宏奕、陳言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豪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王欣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診斷證明書1張、本署檢察官114年7月4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2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鴻、陳凱暐、林宏奕、陳言松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4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林家豪指訴被告4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14年7月23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