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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4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安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蔡學誼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

74、22913、24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庭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林庭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庭安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84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A03因詐欺所交付被告之財物達100萬元,如依新修正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將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之規定則尚不須因此加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仍依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業於另案審理中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但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而為給付,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不符合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是本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A03、A04、A05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人力經理-義君」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24179卷第113頁、偵22913卷第153頁、偵20974卷第335頁,本院卷第80、84頁),又被告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4年度訴字第746號案件中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並於該案諭知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參。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24179卷第113頁、偵22913卷第153頁、偵20974卷第335頁,本院卷第80、84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原為大學生,因父母離異,由母親單獨撫養被告及未成年胞弟,家庭經濟拮据,為分擔家計及協助清償家中債務,因社會經驗不足而誤罹刑典,被告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或指揮分工之人,參與詐欺犯罪時間僅1個月,所涉金額非鉅、所獲利益有限,惡性非重,對社會危害甚低,被告深感悔悟,並積極協助追查上游、積極回歸社會,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4至97頁)。查被告犯案時正值青壯,非無覓得正當工作以獲取合理報酬之機會,竟甘於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持顯係偽造,且其從未任職過之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等詐取70萬至100萬元不等之金額,此為一般國民數年之積蓄,金額非低,嗣將所詐得款項轉交上游而隱匿之,致告訴人等追索無門,且被告於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是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危害非輕,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而無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之家庭經濟、犯後態度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上揭主張,核屬無據。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及所為洗錢犯行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係居於聽從指示收取贓款之次要性車手角色,尚非核心人物,參與程度較輕,所獲犯罪所得已於另案繳回,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3.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多起詐欺案件,現由各該法院、檢察署審理、偵查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因屬偽造之印文,故以上偽造之印文,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既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上開收據2張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被告交給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24179卷第113頁、偵20974卷第65至66頁、第333頁、偵22913卷第9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車手角色,並供承其獲有報酬(見偵22913卷第153頁、偵20974卷第335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既已另案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並由法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A03部分之犯行 林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A04部分之犯行 林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A05部分之犯行 林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否 2 偽造之「諧永投資財務專員」工作證1張。 否 3 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否 4 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日期:114年4月14日,金額7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關鈞」印文1枚)。 否 5 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日期:114年4月15日,金額9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怡璇印」印文1枚)。 是 6 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日期:114年4月18日,金額10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曾再抱」印文1枚、「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74號

被 告 林庭安

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 律師

蘇昱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安於民國114年4月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人力經理-義君」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可從中獲取報酬。林庭安、「人力經理-義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思涵」、「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綉雯」「和瑋營業員」、「諧永營業員」、「夢想課程02」、「楊承恩」、「許安婷」、「張一明」等,聯繫附表所示之人,渠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林庭安,林庭安再將其前往超商列印偽造「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諧永投資財務專員」「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及「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交付附表所示之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內湖分局暨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照LINE暱稱「人力經理-義君」之人指示,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依照指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放置指定地點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款,嗣後每單可取得新臺幣(下同)6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取款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商業操作合約書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9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A04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和瑋商業操作合約書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9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6 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A05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7 告訴人A05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庭安諧永投資工作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A05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3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約5000元,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衡酌本件被告年紀資歷、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否認態度、犯案動機及目的、侵害法益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等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A03 (提告) 114年4月18日9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東吳大學校車咖啡) 100萬元 2 A04 (提告) 114年4月15日16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90萬元 3 A05 (提告) 114年4月14日10時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7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