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4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姿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姿妤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葉姿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關「及業務侵占」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倒數第1行有關「以此
侵占台廣公司財產」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此取得台廣公司財產」。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姿妤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30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乘機持告訴人台廣公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廣公司)總經理松井貴志、管理部門經理徐孝蕓於三菱日聯銀行之網路銀行身分驗證密碼,登入三菱日聯銀行網路銀行作帳系統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登載其上,並輸入徐孝蕓、松井貴志均同意匯出該等款項等不正指令,以此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再依上開說明,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既已將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構成要件要素,即無須再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㈣又被告於114年3月24日、114年3月31日及114年4月14日,在其
所任職之台廣公司內,陸續登入網路銀行作帳系統,輸入不正指令而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可認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犯行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與被害人均為相同,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故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屬毫無謀生
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生活所需,竟利用其擔任管理部門會計之機會,而利用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取得應歸屬於台廣公司之款項,造成台廣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台廣公司達成和解,但於偵查中已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4萬8,181元、1萬9,549元,共46萬7,730元返還台廣公司,被告並與台廣公司約定每月還款5,000元等語,業經台廣公司告訴代理人徐孝蕓於偵查中及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1頁),而被告於114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願每月匯款償還,而台廣公司迄今確實收到1萬5,000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台廣公司所受損失,足見其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所獲財產共計1,147,73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已實際返還部分款項467,730元、15,0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此部分已返還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於扣除被告已實際返還款項後,被告尚有保有66萬5,000元(計算式:1,147,730元-467,730元-15,000元=665,0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被告係持申請人張晉維、品管課長劉敏郎、總經理松井
貴志、管理部門經理徐孝蕓之日期圓戳章在本案申請書上蓋章,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95頁),所產生之印文均為真正,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為台廣公司管理部門會計,負責處理銀行匯款、現金管理及製作會計帳等業務,惟台廣公司之款項係消費寄託於三菱日聯銀行,三菱日聯銀行已因混同而取得該等款項之所有權,被告並未持有台廣公司消費寄託於三菱日聯銀行之款項,而係乘機持台廣公司總經理松井貴志、管理部門經理徐孝蕓於三菱日聯銀行之網路銀行身分驗證密碼,登入三菱日聯銀行網路銀行作帳系統後,將本案申請書匯款金額235,384元,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登載其上,並輸入徐孝蕓、松井貴志均同意匯出該筆款項等不正指令,以此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使三菱日聯銀行依上開指令,將款項匯入被告或被告母親龔淑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帳戶內,並非變易被告持有台廣公司之款項為被告所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容有誤會。就此部分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76號被 告 葉姿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姿妤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台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廣公司)擔任管理部門會計,負責處理銀行匯款、現金管理及製作會計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非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3月24日21時起,在台廣公司內,先影印原為申請人張晉維所撰寫且已送出申請之送金日調整申請書,復以立可帶塗掉前開申請書影本上之「申請日、送金希望日、金額、申請者、查閱、承認、會計」欄位後,再擅自持申請人張晉維、品管課長劉敏郎、總經理松井貴志、管理部門經理徐孝蕓之日期圓戳章盜蓋其上,並於申請日欄位撰寫「25.3.20」、送金希望日欄位撰寫「25.3.25」、金額欄位撰寫新臺幣(下同)235,384元,以此變造送金日調整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又在未經松井貴志、徐孝蕓同意下,即擅自持松井貴志、徐孝蕓之台廣公司三菱日聯銀行網路銀行身分驗證密碼,登入三菱日聯銀行網路銀行作帳系統後,將本案申請書匯款金額235,384元登載其上,並輸入徐孝蕓、松井貴志均同意匯出該筆款項等不正指令,以此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台廣公司帳戶並於交易時間114年3月25日9時16分許,將前開款項匯入葉姿妤不知情母親龔淑德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龔淑德陽信帳戶)內;復接續於114年3月31日21時許及114年4月14日21時許,以前開相同擅自登入三菱日聯銀行網路銀行作帳系統、輸入不正指令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方式,自台廣公司帳戶內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匯款金額,該等金額並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交易時間,匯入龔淑德陽信帳戶、葉姿妤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姿妤台新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姿妤國泰帳戶)內,葉姿妤再將本案申請書交給台廣公司以行使之,以此侵占台廣公司財產共計1,147,730元,足生損害於台廣公司。
二、案經台廣公司委由徐孝蕓、吳孟良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姿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孝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申請書影本、被告與告訴人台廣公司間協議書影本各1張、三菱日聯銀行匯款資料3張、龔淑德陽信帳戶、被告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之3條第1項之非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被告盜蓋張晉維、劉敏郎、松井貴志及徐孝蕓日期圓戳章之偽造印文行為,係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非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及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其擔任告訴人管理部門會計執行業務之便所為,並係於密切接近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非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及業務侵占3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罪嫌處斷。本案申請書上印章為被告所盜蓋,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侵占共計1,147,730元,為其犯罪所得,扣除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467,730元後,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輸入松井貴志、徐孝蕓之三菱日聯銀行網路銀行身分驗證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徐孝蕓於偵查中自陳:114年4月17日即已知悉被告無故輸入三菱日聯銀行網路銀行身分驗證密碼等語,然告訴人卻遲於114年10月20日始當庭追加前開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4年3月25日9時16分許 235,384元 龔淑德陽信帳戶 2 114年4月1日9時16分許 186,580元 龔淑德陽信帳戶 3 114年4月15日9時28分許 227,495元 龔淑德陽信帳戶 4 114年4月15日9時27分許 298,397元 被告台新帳戶 5 114年4月15日9時27分許 199,874元 被告國泰帳戶 合計1,147,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