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4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冠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冠中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OPPO手機(含SIM卡貳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邱冠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冠中被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嫌,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被告邱冠中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42頁)。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對被告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查告訴人A男為00年0月出生,且案發當時身著學生制服,是被
告於行為時明知A男係未滿18歲之人無訛。又被告在A男如廁時,持手機自門外朝門縫內欲拍攝A男如廁時裸露之性器官(後遭A男發現旋即側錄蒐證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當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而與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應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罪,併此敘明。㈣刑之加重減輕: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拍攝少年性影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知悉A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在廁所內以手機欲拍攝其性影像,對告訴人人格健全成長恐產生負面影響,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屬未遂;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因本件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既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使犯罪行為人生警惕之效,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另被告所犯本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6月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惟本案之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被告本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參照),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其裁量決定,併予敘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OPPO手機(含SIM卡2張)1支,係被告本案拍攝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公開卷第29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手機已扣案,自無不能執行沒收或性質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而無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9號被 告 邱冠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中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拍攝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3時3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淡新店」內,見身著學生制服之代號AD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走進廁所,即一路尾隨並站立在A男所在之廁間門外,以扣案手機(OPPO Reno7 Pro56,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開啟錄影模式後放置於腳邊,自門外朝門縫內竊錄A男如廁時裸露之性器官,A男發現遭偷拍後旋即側錄蒐證並報警處理,邱冠中則因緊張而未得逞,嗣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逮捕邱冠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冠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 證明: ⑴伊於113年7月30日13時36分許,在家樂福淡新店男廁內被偷拍如廁畫面,對方偷拍時將手機放在門縫下方立在鞋子旁,約有10至15秒。 ⑵伊蹲著如廁,褲子已退到小腿處,性器官、腿部均已漏出來。 ⑶對方穿白色鞋子,手機殼為花色,被發現後立即逃出廁所,伊有提供蒐證照片給警方。 3 告訴人蒐證彩色照片1張 證明經告訴人反拍,被告係將手機放在門縫下方立在鞋子旁之方式偷拍,被告當日穿白色鞋子,手機殼為花色之事實。 3 家樂福淡新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截圖11張 證明: ⑴113年7月30日13時35分,被告見告訴人身著學生制服並尾隨告訴人進入男廁。 ⑵113年7月30日13時36分,被告進入男廁,約1分鐘後走出。 ⑶113年7月30日13時38分,告訴人自男廁走出。 ⑷證明被告當日著白色黃條文布鞋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46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執行搜索後查扣本案手機(OPPO Reno7 Pro56,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5 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6月1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300850號函暨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各1份 證明: ⑴扣案手機TELEGRAM內有成年男子(查無可資辨識身分之特徵)如廁畫面,從衣著判斷均非本案性影像。 ⑵扣案手機相簿內有成年男子(查無可資辨識身分之特徵)如廁畫面電磁紀錄數張,從衣著判斷均非本案性影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論處。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扣案手機係被告用以拍攝兒少性影像之犯罪工具,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