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龍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告訴人A03警詢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增列第3款:「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4條規定。
⒉關於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26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339條之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向被告收取款項之取簿手張世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法定刑加重)。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再依卷
內證據資料亦難以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為獲取報酬駕車搭載張世偉擔任取簿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雖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然念及其所參與係後端取簿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被害人數為1人,惟造成告訴人受損金額非少,暨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無需扶養小孩或長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字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信封袋1個,均為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證人即共犯張世偉證述在卷,原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已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再予重複沒收之必要。
㈡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業如前述,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被告與張世偉就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詐取之本案帳戶,係屬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惟該等帳
戶係告訴人所有,且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所持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4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9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張世偉(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某日,加入某詐欺集團,由A04負責駕車載送張世偉(取簿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以利該集團得以遂行持卡盜領之犯行。A04與張世偉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5日上午起,分別假冒「高雄○○○○○○○○」、「陳建宏警察」、「黃敏昌檢察官」之身分,向A03佯稱「你帳戶涉及洗錢案,需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專員」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將附表所示之提款卡(3張)交付給張世偉(當日係乘坐A04駕駛之車號000-與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該處),張世偉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係張世偉至超商接收之公文)給A03,足以生損害於A03。得手後,張世偉旋將上開提款卡交付給A04。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附表所示提款卡後,再由不詳之「提款車手」,於同日至翌(27)日,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致ATM系統誤認「提款車手」為帳戶之正當權源持有人而陸續交付款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3察覺有異,於113年8月27日晚間掛失上開提款卡並報警(總計A03帳戶遭盜領之金額計79萬2,000元),經採集上開偽造公文上之指紋送驗比對後,發現係張世偉所有,再經張世偉之陳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共犯張世偉之證言 證明: 1.同案被告羅巧菱、共犯張世偉當日係與被告A04共乘車輛前往上址; 2.被告當日在車上向共犯張世偉、同案被告羅巧菱詢問「要不要賺錢」等語; 3.共犯張世偉係持被告所交付之手機,依手機內之指示前往超商收取傳真、向告訴人A03拿取提款卡,再將提款卡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羅巧菱之陳述 3 被告於另案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載送同案被告羅巧菱、共犯張世偉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等情屬實,惟辯稱:我是依共犯張世偉之指示前往該處云云。 4 附表所示各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附表所示之帳戶,於告訴人交付提款卡給共犯張世偉後(113年8月26日、27日),即遭不詳之「提款車手」持卡盜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 共犯張世偉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被告A04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上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共犯張世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銀行 帳號 交付提款卡前帳戶內原有餘額 1 合作金庫 000- 0000000000000 32萬2,555餘元 2 玉山 000- 0000000000000 22萬7,470餘元 3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28萬5,423餘元